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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34号

王道芹、胡光凯等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王道芹,胡光凯,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经济开发区魏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士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我公司与山东魏桥创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后,王道芹、胡光凯又和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现双方发生纠纷。因我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山东魏桥创业有限公司住邹平县,其山东魏桥创业有限公司的滨魏二期25#、26#楼2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错误,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邹平县人民法院或黑龙江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道芹、胡光凯、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王道芹、胡光凯诉称,我俩人于2012年12月4日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魏桥项目部负责人刘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滨魏二期25#、26#楼,承包范围:内墙抹灰加门窗大门口。因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该工程施工地点在滨州市滨城区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该施工合同履行地在滨州市滨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珂平

审判员  刘东生

审判员  张训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