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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执字第272号

叶培芝、李庆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20-03-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宣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培芝;李庆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宣执字第272号 申请执行人叶培芝,女,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被执行人李庆红,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原住宣威市,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申请执行人叶培芝与被执行人李庆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宣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庆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叶培芝医疗等费用合计36034.19元。因被告李庆红未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庆红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经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基层组织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宣执字第2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荣雷

审判员  叶庆玮

审判员  陈子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熙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