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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7号

邱赛李诉邱元品用益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9-11-1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当事人
邱赛李;邱元品;赵武强;马志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邱赛李,女,1982年4月22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跃刚(邱赛李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邱元品,男,1956年1月1日生,四川省德昌县人。

被告:赵武强,男,1961年2月17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被告:马志兵,男,1970年7月20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汉清(马志兵之父),特别授权。 原告邱赛李诉被告邱元品,赵武强,马志兵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赛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刚,被告邱元品、赵武强,被告马志兵的委托代理人马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赛李诉称:原告邱赛李与被告邱元品属父女关系,原告还有一个弟弟邱赛军,已成年,因长期在外务工,无法联系。被告邱元品经常酗酒,不照管家庭,其欠债后,将家庭共有的核桃林地私自出卖给被告赵武强及马志兵。因被告邱元品在未经家庭其他共同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将家庭共有财产低价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林地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邱元品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邱元品经常酗酒,因欠债低价转让林地不是事实。被告邱元品将部分林地转让给被告赵武强及马志兵,且未告知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是事实。但被告转让的林地不属家庭承包的林地,属被告邱元品自行开挖并耕种的荒地。因原告已出嫁,长子邱赛军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妻子已病故,被告年事已高,加之被告邱元品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被告在经济条件困难的情况下,转让了自行开挖的自发地,被告转让林地的行为合法有效,该行为未侵犯家庭其他人员的利益。 被告赵武强辩称:被告邱元品转让给被告赵武强的林地共有两块,因转让的地块与被告赵武强户管理的地块相邻,为方便管理,被告赵武强支付了相应价款后,受让了被告邱元品转让的地块,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土地转让后,被告赵武强已对所转让的土地进行了改良并栽种了核桃树。因所转让的地块不属承包土地,且被告邱元品作为家庭户主,双方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马志兵辩称:被告邱元品转让给马志兵的地块不属承包土地。被告邱元品在转让地块前,因马志兵在外务工,经电话联系协商一致,由马志兵支付转让费5000元。协议中马志兵虽未亲笔签名,但被告马志兵认可转让协议内容。现转让地块被告马志兵户已进行了改良。

被告邱元品作为户主,其与被告马志兵户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元品原籍四川省德昌县人,其与永平县龙门乡马静波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原告邱赛李系被告邱元品的长女,现已成家。次子邱赛军已成年,现在外务工。被告邱元品之妻马静波因病于2013年去世。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21日间,被告邱元品分三次将其自行开挖并种植有核桃树的三块地转让给被告赵武强及马志兵,被告赵武强、马志兵按照约定支付了土地流转价款。地块转让后,被告赵武强、马志兵均对转让的地块进行了改良。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邱元品转让的地块不包含在家庭的土地承包合同面积内。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实质为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山、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转让的土地不包含在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也即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户对所转让的土地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故本案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邱赛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光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