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346号罪犯王廷州,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眉山县人,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本院于1999年12月30日作出(1999)川凉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廷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0日作出(2000)川刑一终字第4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5日作出(2002)川刑执字第76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5月20日作出(2005)川刑执字第68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7年6月1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6月1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12月30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13年5月8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9月19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王廷州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廷州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廷州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廷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获考核积分140.7分。期间,获表扬1次。2015年2月26日,经四川省凉山监狱医院鉴定为病犯。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廷州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廷州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刑期至二О一五年七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艳
代理
审判员 牟 亮
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