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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29号

惠某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2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某,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住泗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惠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泗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范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惠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惠某以4000元价格从承包人范某手中买下种植在泗县山头镇山头村闸南化工厂院内老潼河北岸的杨树,2014年7月13日至17日,惠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杨树204株。经鉴定,被砍伐的杨树活立木蓄积量为17.4499立方米。原判认为:被告人惠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惠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惠某以4000元价格从承包人范某手中买下种植在泗县山头镇山头村闸南化工厂院内老潼河北岸的杨树。2014年7月13日至17日,惠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杨树204株。经鉴定,被砍伐的杨树活立木蓄积量为17.4499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载明,惠某1966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2、《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载明,2014年7月17日,泗县森林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在闸南化工厂院内有人无证伐树。该局民警迅速出警,经现场调查,惠某、范某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案于次日立案侦查,经鉴定,杨树活立木蓄积量为17.4499立方米,同月28日,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对惠某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3、《前科证明》载明,惠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立案决定书》载明,宿州市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7月1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5、《土地租赁合同》证明,被砍伐杨树的种植地系范某租赁的土地。6、泗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载明,惠某在泗县山头镇山头村闸南化工厂院内老潼河北岸采伐的204株杨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惠某无证砍伐杨树现场的情况。8、泗县林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鉴定结论》载明,被砍伐的杨树活立木蓄积量为17.4499立方米。9、证人范某证明,他以4000元价格将种植在泗县山头镇山头村闸南化工厂院内老潼河北岸的树,卖给了附近村庄的一个人,他不知道该人姓名。10、证人王某证明,2014年7月17日,他在泗县山头镇山头村闸南化工厂院内老潼河北岸利用两个半天时间帮惠某伐树。11、上诉人惠某供述,他以4000元价格从范某处买下种植在闸南化工厂院内的杨树,后他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了八九个人伐树。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惠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关于惠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已充分考虑惠某具有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量刑并无不当。鉴于惠某此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社区矫正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亦认为对惠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惠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惠某宣告缓刑。故上诉人惠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庆永

审 判 员  王 鹏

代理

审判员  祁 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解飞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至1000株为起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