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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64号

连云港鼎发投资有限公司诉温州睿祥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连云港鼎发投资有限公司,温州睿祥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立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鼎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睿祥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审被告朱立起。

上诉人连云港鼎发投资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21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合同约定管辖不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乐园新材增资协议》明确约定“因该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应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原告方即被上诉人温州睿祥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所作的移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