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保字第7号申请人戴晓冬,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被申请人池昌平,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被申请人池昌平分别于2011年3月17日、2011年5月8日、2011年5月16日向申请人戴晓冬共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现被申请人财产状况恶化,申请人认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故申请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池昌平名下的位于建宁县濉溪镇水南农民住宅小区5排2幢1号1层、2层、3层的房产价值500000元部分予以查封。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建房权证字第201105**号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证明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提供了相应的房产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池昌平名下的位于建宁县濉溪镇水南农民住宅小区5排2幢1号1层、2层、3层的房产价值500000元部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包东明
审 判 员 许爱珠
代理
审判员 廖元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小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紧急情况,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