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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40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欧阳德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21-09-23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欧阳德利;周海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4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吉安县城富川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处。组织机构代码:86207102-1。负责人黄雪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刘新华,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欧阳德利,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周海霞,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被告欧阳德利之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吉安县支行)与被告欧阳德利、周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吉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德利、周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吉安县支行诉称,被告欧阳德利因家庭生产经营所需,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借款30000元,原告经审查于同年的7月10日与被告欧阳德利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办理最高额授信3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利息按前述借款利率再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但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年3、6、9、12月的20日)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欧阳德利发放了贷款,被告欧阳德利归还借款后于2010年10月14日利用原告的信贷自助平台办理循环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息的计算与原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相同。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欧阳德利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差欠一定数额的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欧阳德利、周海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12632.26元;2.本案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欧阳德利、周海霞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对涉案借款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5.记帐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6.借款记录单及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记录单各1份,证明被告循环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差欠的利息。被告欧阳德利、周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采信。综合原告的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欧阳德利因购车所需,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借款30000元,原告经审查于同年的7月10日与被告欧阳德利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欧阳德利可办理最高额授信30000元借款,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利息按前述借款利率再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但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年3、6、9、12月的20日)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欧阳德利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欧阳德利在归还首次贷款后又于2010年10月14日通过原告信贷自助平台向原告循环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3日,利息的计算与原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相同,其中2010年10月14日至2013年9月21日差欠的利息为10759.45元。后原告因被告欧阳德利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差欠一定数额的利息,遂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德利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欧阳德利发放了贷款,被告欧阳德利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欧阳德利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周海霞与欧阳德利系夫妻关系,欧阳德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周海霞对借款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欧阳德利、周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德利、周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15日,其中2013年9月21日前的利息为10759.45元、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欧阳德利、周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苏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雨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