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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一终字第90号

耿红玉与卢选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选民,耿红玉,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县客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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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卢选民,男,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耿红玉,女,1987年1月7日,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潘江,甘肃省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育恒,甘肃省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县客运公司,住所地:成县。负责人李思智,成县客运公司经理。

上诉人卢选民为与被上诉人耿红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耿红玉的丈夫孟亨超驾驶甘DL11**号“长��牌”轻型货车,沿省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都区甘泉镇童庄村弯道(118km+500m)处时,与被告驾驶相向行驶的甘K066**号“宇通”牌大客车正面相撞,造成车辆驾驶人孟亨超及其车内乘客马永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孟亨超因开放性颅脑损伤,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亨超在弯道处未降低行驶速度驶入左道,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选民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9月26日经几次协商,耿红玉在其家属耿再道、孟亨杰参与下以甲方的身份与卢选民以乙方的身份,在武都区交警大队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

一、乙方同意赔偿给甲方人民币28万元,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丧葬费。

二、由乙方提供所需手续(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协议签字之日,乙方一次性付甲方28万元,付款最后期限为9月28日下午。

三、协议签字生效,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四、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次事故终结。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队备案一份。该协议无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县客运公司签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卢选民支付了2万元,其余部分未支付,耿红玉遂提起诉讼,请求卢选民履行赔偿协议,卢选民以该赔偿协议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反诉撤销赔偿协议,并请求耿红玉赔偿修车费954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孟亨超与耿红玉夫妇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孟海烽生于2005年10月3日,次女孟珊彤生于2008年10月5日。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00元/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1760.00元/年。甘肃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965.00元/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108.00元/年。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夫孟亨超驾驶甘DL11**号车辆与被告卢选民驾驶甘K06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孟亨超死亡,在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下发后,经原告耿红玉与卢选民协商,在武都区交警大队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反诉原告卢选民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撤销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下发给双方,双方对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之后双方几经协议最终才达成赔偿协议,故反诉原告卢选民的重大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以及孟亨超的住所地浙江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37851.00元/年×20年计算为757020.00元,被抚养人孟珊彤生活费为11760.00元/年×12年=70560.00元,被抚养人孟海烽生活费为11760.00元/年×9年=52920.00元,丧葬费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443.00÷2=21721.50元,以上费用合计902221.50元。按照卢选民承担次要责任即30%计算,其需支付数额为270666.45元,而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为28万元,并不明显高于合理的范围,反诉原告卢选民以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协议的诉请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反诉原告卢选民关于修车费的请求因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县客运公司,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没有签字,不是协议当事人,该赔偿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耿红玉诉请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卢选民赔偿原告耿红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6万元;

二、驳回原告耿红玉对被告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县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卢选民的反诉请求。卢选民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主动承担了伤者4万元治疗费和死者孟亨超2万元的安葬费。由于武都区交警部门天天催要双方的协商结果,将上诉人的车辆一直扣押致上诉人每天损失近千元,加之被上诉人以停尸上诉人家相威胁并时时辱骂上诉人,使得上诉人��里恐慌,迫于无奈而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不公平的协议。同时,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只要在甘肃省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不论死者户籍或常住地,死亡赔偿金均按我省上年度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据,原审判决引用了该条规定,但在计算孟亨超死亡赔偿金时又错误地引用与之相互排斥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以浙江省2014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另外,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未提供两位被抚养人孟海烽、孟珊彤的真实身份原件,故该笔费用应不予支持。如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是80204.30元,该数额与双方协议时约定的数额28万元相差巨大,属显失公平,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应予撤销。上诉人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支出修车费9540.00元,请求被上诉人在主张权利的同时替孟亨超予以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修车费954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耿红玉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9月15日,同月25日武都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此前,双方曾在交警队主持参与下达成45万元的口头协议,就在协商签约履行之际,交警队向双方送达了事故认定书,被答辩人据此以自己承担次要责任、原约定赔偿额过高为由公然反悔。后在交警队和成县客运公司派员主持参与下,双方以认定书为据,经充分协商最终达成28万元的书面赔偿协议。协议产生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胁迫、引诱”等行为,且就该主张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反,被答辩人在一审时认可协商签订协议时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已经送达,同时,其作为长期从事运输工作的驾驶员应当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经验和知识,何况,成县客运公司也派员参加协议的签订,被答辩人应当清楚知道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作为平等主体,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约定赔偿款,并无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之说。2、本案性质是合同履行纠纷,并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纷,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判令被答辩人继续履行协议,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26万元,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3、被答辩人在一审时反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其修车费用,因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手��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合同,当事人可请求撤销。上诉人卢选民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耿红玉签订的赔偿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有受被上诉人欺诈胁迫或者被对方不正当地利用其处于危险处境而不得已才签订协议;同时,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驾龄近20年,其应当知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事故受害者家属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后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不存在对协议事项认识上的错误,亦即其上诉主张签订协议时有重大误解情形,缺乏依据;我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死亡赔偿金不分户籍性质均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证明其住所地的收入标准高于我省的,可按高标准计算。依照���述规定,原审判决以死者孟亨超住所地浙江省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再计入丧葬费后按30%的比例确定的数额,与本案当事人双方协议的赔偿数基本接近,故上诉人主张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亦缺乏依据。至此,应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基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诉请由上诉人履行协议内容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主张的修车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未作处理,现其上诉再次主张,经本院调解不成时,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另行诉讼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喜平

审 判 员  寇彩霞

代理

审判员  李秀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