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知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花,女,汉族,1979年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高峰,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魏大明,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金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瑜,男,汉族,1983年10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魏大明,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金灵。
上诉人李春花、李高峰因与被上诉人王瑜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知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花的委托代理人高薇、上诉人李高峰和被上诉人王瑜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大明、高金灵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李春花诉称李高峰、王瑜对其涉案商标品牌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并提起侵权之诉,李春花该项主张获得支持的前提是其涉案商标品牌经营行为合法。李高峰、王瑜在原审辩称李春花未经王瑜同意另行组织生产涉案商标商品,本身属于侵权,可见对李春花行使商标权的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涉案商标原为王佩景、王瑜、杨云、肖小华共有,2010年10月,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王瑜、李春花。各商标权共有人行使商标权的行为,其效力需在共有关系之下予以考量,原审法院对与此相关的事实未作查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知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姚兵兵
审判员 谢慧岚
审判员 薛 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梦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