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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知民终字第85号

上诉人李春花、李高峰与被上诉人王瑜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知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花,女,汉族,1979年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高峰,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魏大明,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金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瑜,男,汉族,1983年10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魏大明,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金灵。

上诉人李春花、李高峰因与被上诉人王瑜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知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花的委托代理人高薇、上诉人李高峰和被上诉人王瑜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大明、高金灵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李春花诉称李高峰、王瑜对其涉案商标品牌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并提起侵权之诉,李春花该项主张获得支持的前提是其涉案商标品牌经营行为合法。李高峰、王瑜在原审辩称李春花未经王瑜同意另行组织生产涉案商标商品,本身属于侵权,可见对李春花行使商标权的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涉案商标原为王佩景、王瑜、杨云、肖小华共有,2010年10月,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王瑜、李春花。各商标权共有人行使商标权的行为,其效力需在共有关系之下予以考量,原审法院对与此相关的事实未作查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知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姚兵兵

审判员  谢慧岚

审判员  薛 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梦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