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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85号

常州市武进区民防局与常州海德置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民防局,常州海德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85号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民防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府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冯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红,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赛丞,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常州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会灵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来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运堂,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光银,该公司职员。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民防局于2014年10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常州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作出武防征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征收决定。因被申请人常州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常州市武进区民防局于2015年3月6日向常州海德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征收易地建设费催缴通知书,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4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人防易地建设费1297520元及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该法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和管理。据此,常州市武进区民防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常州市武进区民防局作出的武防征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民防局申请执行的武防征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成军

代理

审判员  童旻雯

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