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朝明,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聿坤,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朝明与被上诉人葛聿坤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盛朝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上诉人葛聿坤的委托代理人朱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盛朝明因经营资金缺乏,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11月3日、2011年2月2日及2012年1月21日三次向程业冬分别借款10万元、8万元及94000元,并各自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葛聿坤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1年4月8日被告盛朝明又向刘国海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葛聿坤签名担保。后经程业冬及刘国海催要,被告盛朝明未予偿还。原告葛聿坤于2012年6月1日、7月6日及同年7月25日按当时的月利率5分的口头约定分别付还程业冬本息194666元、148399元及122826元,由程业冬出具三分收款收条。2012年7月20日原告葛聿坤按当时的月利率5分的口头约定向刘国海付还本息176833元,由刘国海出具收条一份。原审另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葛聿坤以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明公馆项目部名义与被告盛朝明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葛聿坤将中标承建的大明公馆8-11号楼工程分包给被告盛朝明组织施工。后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盛朝明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葛聿坤给付工程款185万元及其迟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盱商初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盛朝明要求葛聿坤给付工程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葛聿坤抗辩认为盛朝明代为偿还程业冬借款本息465891元(其中本金274000元)及代为偿还刘国海借款本息176833元(其中本金10万元),合计465891元应予冲抵。盛朝明质证认为程业冬三张借条,其中借款本金18万元,另一张借条94000元是借款利息,葛聿坤是否代为偿还不清楚,如已偿还认可本金18万元,利息应由其与程业冬结算偿还。对借刘国海10万元借条予以认可,认可葛聿坤偿还本金10万元,余款系利息不予认可。认定葛聿坤代盛朝明偿还其施工期间欠程业冬借款本金18万元,欠刘国海借款本金10万元,遂判决冲抵盛朝明工程款28万元,同时认为因葛聿坤主张抵冲工程款的其他款项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难以认定,就此葛聿坤可以另行主张。原审再查明,原审法院(2013)盱商初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葛聿坤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盛朝明偿还为其垫付的(大明公馆施工期间)工程款1263383元,其中包括葛聿坤作为担保人为盛朝明偿还程业冬的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191891元,为盛朝明偿还刘国海的借款利息76833元。该案庭审期间,被告盛朝明到庭陈述认为,程业冬94000元借款内容不是借款的本金,是18万元(2010年11月3日的10万元与2011年2月2日的8万元)借款的利息,18万元部分已在另案处理中冲抵了工程款,94000元是18万的利息我是认可的,18万元借款当时约定利息是5分,以前已按月给过程业冬利息,但是没有依据。借取刘国海10万元是事实,当时约定利息5分,但对利息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2014)盱商初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尽管葛聿坤提供了出借人的收条,但被告盛朝明予以否认,因葛聿坤代偿的是被告盛朝明的民间借贷款,与本案原告葛聿坤作为发包方与被告盛朝明代偿工程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盛朝明作为借款人与债权人就原告葛聿坤提供的94000元借条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有争议,另原告葛聿坤称按月利率5%计算代偿利息,也违反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葛聿坤主张要求被告盛朝明返还代偿借款本息362724元,本案不予支持,就此原告葛聿坤可以另案主张。原审原告葛聿坤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盛朝明因经营需要向程业冬、刘国海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葛聿坤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结算被告盛朝明应偿还程业冬、刘国海借款本金及利息642724元,该款被告盛朝明没有及时偿还。后经程业冬、刘国海向原告催要,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盛朝明只偿还了2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362724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盛朝明偿还代为支付的担保款36272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盛朝明辩称,原告葛聿坤诉请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盛朝明先后借案外人程业冬、刘国海共28万元本金是事实,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该代为偿还的28万元借款本金已经与原告葛聿坤在其他案件中作为工程款进行了冲抵,已实际清偿。原告葛聿坤主张的2012年7月25日借取程业冬94000元,该款实为利息,程业冬并未实际交付借款。94000元借款及原告葛聿坤主张的代偿利息在其他案件诉讼中未获得支持,原告葛聿坤再次起诉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不承认原告葛聿坤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葛聿坤为被告盛朝明向程业冬、刘国海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且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但未注明保证的方式和范围,应认定为对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争议焦点为94000元借条内容是借款本金还是18万元产生的利息、当事人之间有无利息约定及利率标准是否受法律保护、应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盛朝明于2010年11月3日及2011年2月2日向程业冬分别借款10万元及8万元,又于2012年1月21日向程业冬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程业冬现金人民币玖万肆仟元整”。即便按其陈述认诺的月利率为5分,其间10万元借款利息应约为72500元,8万元借款利息应约为46000元,两款合计约为118500元,被告盛朝明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借条并注明借到现金94000元,且其对出具该借条未持异议,而抗辩认为94000元是10万元及8万元共18万元借款的利息,对其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数额的核定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因而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当认定94000元借款法律关系的形成真实有效。被告盛朝明当庭认诺数笔借款当时约定月利率5分,并认为94000元借条系利息,应当认定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为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葛聿坤未陈述并举证证明代为偿还所担保的借款本息时得到被告盛朝明的同意,现以超过法定幅度的5分利息计算向被告盛朝明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借款期间发生的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确定可追偿数额。原被告之间先后发生与本案有关联的两起诉讼,该两案判决均以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或涉及案外人利益难以认定而未予实体上理涉,并且均交代了原告葛聿坤就此可以另行主张,因而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盛朝明给付原告葛聿坤代为偿还程业冬的担保借款本金94000元及其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给付10万元借款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给付80000元借款自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的利息,给付10万元刘国海借款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葛聿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1元,由原告葛聿坤负担2741元,被告盛朝明负担4000元。一审宣判后,盛朝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向程业冬出具了一张94000元借条,但该款程业冬并未实际交付,而是18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其理由:一是程业冬不会在上诉人两次借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仍然借款给上诉人;二是按照一般生活经验,借款不应带有4000元零头;三是程业冬及被上诉人葛聿坤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交付;四是被上诉人在该借条中的担保签名是其后添加的,是程业冬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所为。2、引起本案讼争的过错和责任均在被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不克扣、截留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何用去借款。3、本案已经过两次诉讼,盱眙县人民法院均未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该次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新证据,而一审法院却支持了其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朝明从被上诉人处分包了盱眙大明公馆项目的部分工程,施工中,因缺少资金,先后向程业冬出具三张借条,数额分别为10万、8万和94000元,该借款均由被上诉人担保。诉讼中,上诉人称只收到18万元借款,其中8万元借款程业冬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94000元是18万借款产生的利息。但在诉讼中,对94000元是如何得出的利息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所作陈述不足以使法庭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且在借款中,程业冬也有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出借资金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称94000元系利息及该借条系被上诉人与程业冬恶意串通所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经查,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纠纷案中,被上诉人虽提出此抗辩,一审法院以其抗辩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告知被上诉人另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盛朝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赵骏飞
审判员 钱明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