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00227号
申请执行人:杨海燕,女,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执行人:刘同庆,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杨海燕与刘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宜秀执字第0059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刘同庆在中国工商银行安庆分行13×××62账号存款10万元,因被执行人刘同庆有多起案件在安庆市多个法院审理和执行中,为便于���件的执行,决定该系列案件由本院集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同庆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文斌
代理
审判员 谢发亮
代理
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