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苓苓,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伟,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晶,无职业。原审原告张苓苓与原审被告王晓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3948号民事判决,张苓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苓苓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被上诉人王晓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苓苓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好友。由于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欠原告9.4万元。2012年8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钱,原告给被告汇去3万元,被告于当日回短信确认了已欠原告12.4万元;2012年9月1日,原告又打发朋友张伟光给被告汇款2万元。2012年10月,原告来大连,又当面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又给被告汇款24950元。至此,原告共借给被告188950元。被告先后偿还给原告7万元后,被告通过短信和双方电话通话方式均承诺要偿还原告10万元,但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18950元。在开庭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已还款8万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89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原审被告王晓晶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9.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系2012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9.4万元欠条;此项借款被告已偿还8万元,尚有1.4万元未还;另一张欠条是在2013年5月份在被告家里为原告出具的10万元欠条,此笔借款被告也于2013年12月份在被告家里以现金方式偿还给了原告,原告当场将欠条原件返还给了被告,被告将欠条撕毁。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苓苓与被告王晓晶原系好朋友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总额为19.4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其中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王晓晶今借张苓苓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48000=94000,共欠张苓苓玖万肆仟元整。(¥94000)”。此笔借款被告已偿还8万元,尚欠原告1.4万元未还。被告当庭陈述,除了原告当庭出具的9.4万元《欠条》外,还为原告出具过一张10万元《欠条》,且该10万元借款被告已于2013年12月份在被告家里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偿还给了原告,并有被告母亲董美云出庭为被告作证。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称:原、被告之间从未有过10万元《欠条》,除了9.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外,其余借款原告均是以各种汇款和现金方式借给被告。被告也未偿还过原告10万元。再查,原、被告之间除了以上借贷关系外,并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虽然在借款总额上不一致,但借款事实均指同一事实。
原告庭审中提供一份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录音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内容如下:“王晓晶(被告):我这里稍微还一点贷款。你放心吧,你的这个钱最晚拖到明年我把你的10万元一遭还给你。(被告):我不敢给你承诺,我妈会把我房子给收回去的。(被告):你从头到尾对我都够意思,你对我够意思我自己知道。(被告):苓,我砸锅卖铁我还给你,你还非得让我再打个条,你找,你到年底找不到这个条,我到年底再给你打个条,我了解你,那张条百分之百不能丢。你真要是丢了,我再给你打个条。”对此证据被告也予以认可。证据中所提到的“条”原告陈述为指的9.4万元《欠条》;被告认为指的另一张10万元《欠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晶向原告张苓苓借款,原告将钱款出借给被告,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或原告提出索要时及时将借款偿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确有《欠条》存在。尽管双方没有明确该欠条系原告提供的9.4万元的《欠条》,还是另有一张10万元的《欠条》,通过录音资料,被告承诺“最晚拖到明年我把你的10万元一遭还给你”的内容,“一遭”(方言“全部”的意思)就是还清全部欠款的意思,且被告要求原告找《欠条》,如果找不到,其再给原告补一张《欠条》。从中可以看出双方所提到的《欠条》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此录音资料中提到的《欠条》仅指的9.4万元的《欠条》。理由如下:双方通电话之前,被告已经偿还了8万元,如果此录音资料中所提到的是9.4万元的《欠条》的话,那与被告所说的“把你的10万元一遭还给你”的数额不符,而且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不存在利息,可见录音资料中所提到的《欠条》指的并不是9.4万元的《欠条》。而原告否认另有一张10万元《欠条》的存在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相矛盾,所以本院确认除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具的9.4万元的《欠条》外,另有一张10万元《欠条》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被告已当庭承认共向原告借款19.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过二张《欠条》:9.4万元的《欠条》一张,10万元《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就应将以上二张《欠条》向本院出示,虽然原告向本院出示多份证据(包括银行汇款单、证人证言等)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数额,但以上借款与10万元《欠条》所证明的借款属同一事实,即10万元《欠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一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通常的民间借贷中,无论借款人为贷款人出具的是《欠条》还是《借条》当借款还清时,贷款人可以为借款人出具《收条》以证明收到还款;也可以将《欠条》或是《借条》原件还给借款人,同样可以达到证明已还清欠款的目的。按被告的辩解,被告在向原告偿还10万元后,原告已将10万元《欠条》原件给付被告,被告也已将《欠条》原件撕毁,所以即使存在10万元《欠条》,原告也无法向法庭出示。
被告无论是否已向原告实际还款,在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而原告又出具不了《欠条》原件的情况下,被告称其已将10万元借款偿还给了原告并收回《欠条》符合逻辑,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被告当庭自认还有1.4万元未偿还给原告,被告应将此款及时偿还给原告。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晓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苓苓借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承担2501元,被告王晓晶承担179元。张苓苓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除存在一张9.4万元的欠条外,另有一张10万元欠条错误。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被上诉人以支付货款紧缺为由,多次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分九次共计向被上诉人出借188950元。被上诉人仅于2012年7月16日就前四笔9.4万元借款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于2012年8月7日就前6笔借款12.4万元(包括上述9.4万元)以短信方式向上诉人确认借款总额。基于双方信任,后三笔借款64950元,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述九笔借款中前6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后3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共计1.5万元。之后,被上诉人分四次共计偿还后三笔借款本息8万元,其中本金6.5万元,利息1.5万元,被上诉人尚欠12.4万元借款,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存在10万元欠条的事实错误。王晓晶二审答辩认为:2012年9月1日张伟光的2万元是还我的钱,不存在2012年10月份的2万元,2013年4月16日的24950元是包括在10万元欠条里的,款我已收到,但已经偿还了,不存在2012年7月30日1万元借款。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张苓苓已自认其共欠上诉人王晓晶19.4万元,其给上诉人出具过2张欠条,一张是9.4万元,一张是10万元,其中9.4万元欠条已偿还8万元,余1.4万元未偿还,10万元欠条的借款已还清,还款时10万元欠条已撕毁;上诉人认为10万元欠条并不存在,上诉人除偿还8万元外,其余借款并未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10万元的欠条,被上诉人是否已偿还该10万元借款。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确认当事人之间确有《欠条》存在。尽管双方没有明确该欠条系上诉人提供的9.4万元的《欠条》,还是另有一张10万元的《欠条》,通过录音资料,被上诉人承诺“最晚拖到明年我把你的10万元一遭还给你”的内容,“一遭”(方言“全部”的意思)就是还清全部欠款的意思,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找《欠条》,如果找不到,其再给上诉人补一张《欠条》。从中可以看出双方所提到的《欠条》并不是上诉人所陈述的此录音资料中提到的《欠条》仅指的9.4万元的《欠条》。理由如下:双方通电话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偿还了8万元,如果此录音资料中所提到系9.4万元的《欠条》,则与被上诉人所说的“把你的10万元一遭还给你”的数额不符,而且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并不存在利息,可见录音资料中所提到的《欠条》指的并非9.4万元的《欠条》。而上诉人否认另有一张10万元《欠条》的存在与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相矛盾,上诉人自述不存在10万元欠条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除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出具的9.4万元的《欠条》外,另有一张10万元《欠条》的存在。但在2014年4月17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14日三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在前两次庭审中并没有提及案涉该欠条中10万元欠款已偿还的事实,这与正常的逻辑思维、生活常理不符,同时,关于被上诉人偿还10万元借款的事实只有其母亲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且,在9.4万元欠条与10万元欠条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先行偿还后形成《欠条》借款款项亦与常理不符,因此,主张10万元欠款已经偿还仅为在上诉人不能证明10万元《欠条》存在情况下上诉人所为的抗辩理由,但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还款事实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该10万元借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偿还其8万元借款的事实,但其主张该8万元是对后三笔借款本息的偿还,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债务的抵充顺序作出过约定,故本院确认该8万元款项是对先前发生的9.4万元欠条借款的偿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被上诉人否认关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而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不存在利息。故,本院认定案涉的8万元是对9.4万元欠条借款本金的偿还,该欠条尚有1.4万元未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3948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王晓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张苓苓借款1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上诉人张苓苓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王晓晶负担2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9元(上诉人张苓苓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王晓晶负担24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君
代理
审判员 于长江
代理
审判员 陈 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