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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08号

张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钟志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钟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间,在安溪县城厢镇同美村租房内,利用QQ1209014156向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QQ用户购买26,342条新出生婴儿信息,后拨打事先准备的手机号码,谎称可以向新出生婴儿家属发放补贴,骗取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将4,634元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电脑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6、手机通话清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异议。辩护人钟志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安溪县城厢镇同美村租房内,利用QQ1209014156向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QQ用户购买26342条新出生婴儿信息,后拨打事先准备的手机号码,谎称其是财政局工作人员,国家可以向新出生婴儿家属发放补贴,骗取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将人民币4,634元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并被扣押到作案工具手机3部(诺基亚牌2部、多美达牌1部)、银行卡3张、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4,900元等。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将被扣押的现金抵扣赃款,又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5日下午,自称医院工作人员拨打其电话,让其与财政局工作人员联系领取国家新生儿补助款,其就拨打医院工作人员所提供的电话电码,对方让其到银行转账2,700元。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自称财政局工作人员拨打其电话,对方以新生婴儿可领取国家补助款为由骗其到银行存款2,000元。3、涉案账户交易明细、流水,证明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分别将人民币2,634元、2,000元转存或现金存入户名为“张吉富”的账户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暂扣款发票、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被扣押到作案工具手机3部、银行卡3张、笔记本电脑1台、写有联系人资料信息的纸张3张及现金人民币4,900元等。5、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被扣押纸张的笔迹系被告人张某甲所写。6、手机短信内容截图,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诈骗方式。7、扣押电脑中存储的个人信息截图、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共计26342条。8、涉案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被扣押的手机号码与被害人联系情况。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10月初,其在安溪县城厢镇同美村一租房内,通过QQ1209014156在网上购买26344条的新生婴儿资料信息和外地SIM卡,并在安溪县凤城镇一家手机店里购买2部诺基亚手机和1部多美达手机,后拨打新生婴儿信息资料上的电话,冒充医院的工作人员、财政局工作人员,骗对方可领取补贴,让对方到银行将钱转存其指定的银行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辩护人钟志强提供被告人张某甲所在村委会员的书面请求书及预交罚金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从事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将被扣押现金抵作赃款,视为已退赃,其又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钟志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妥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被扣押于安溪县公安局的款项,其中返还给被害人吴某乙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吴某甲二千元。

三、没收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三部、银行卡三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秋香

代理

审判员  谢晓凤

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森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