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497号
原告:李刚,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代理人:王昱,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燕,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双泉,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李刚诉被告朱双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双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刚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借给被告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6分。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朱双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李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双泉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朱双泉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事实:朱双泉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3月31日向李刚借款80000元,朱双泉获得借款后,于借款当日向李刚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1日,利息为月息6分。上述借款经李刚催要,朱双泉未予偿还,李刚遂具状法院,诉请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刚与被告朱双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经李刚催要,朱双泉未予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刚要求朱双泉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6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李刚要求朱双泉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双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刚借款8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被告朱双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郭雪红
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