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66号原告王某甲,女,1993年7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王某乙,男,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忠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5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14年10月14日在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生育婚生子王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双方还能和睦相处,但自从原告生下孩子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2015年2月15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乙辩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吵过架,但夫妻感情较好,且已生育孩子,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婚生子王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所生孩子的基本情况。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5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10月14日在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5年生婚生子王某丙。2015年4月7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珍惜业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已生有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确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王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忠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