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李忠诚。被告刘金生。委托代理人郭亚男。
原告李忠诚与被告刘金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诚、被告刘金生的委托代理人郭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诚诉称,原告于2013年夏天为被告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被告尚欠制作及材料款375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刘金生给付门窗等制作及材料款37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金生辩称,我是欠原告3750.00元没给,原告在安装的时候没有符合我的要求,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修好了我就给。原、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季,原告李忠诚为被告刘金生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被告刘金生拖欠原告铝合金门窗款375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忠诚为被告刘金生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金生拖欠原告铝合金门窗款37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忠诚铝合金门窗款37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金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永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心宇法 官 释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