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46号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石化社区**号楼*单元***室,无职业。2009年2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新工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1月5日因吸毒被盘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2月17日因吸毒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4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日因吸毒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韩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及吸食工具,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韩某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韩某撤回上诉。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智琼
审判员 郭安福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关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