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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民初字第200号

李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6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82年12月8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被告谢某,男,生于1983年10月20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正月23日举办婚礼后同居,同年5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有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遇事不能正常沟通,被告动辄对原告拳脚相加,致原告精神、肉体上颇受折磨,致使夫妻感情频临奔溃边缘。现原告与被告根本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谢某辩称:2003年2月23日原、被告举办婚礼后同居,同年5月20日补办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甚好,并生有两个孩子,日子过的和睦。十余年的夫妻生活中都和睦相处,但有时也难免发生不愉快的事,被告有决心能力去挽回和感化原告,向原告真心道歉和认错,并希望原告能够理解。为了孩子和双方长远之利益,应该互相谅解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3日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遂开始同居生活,同年5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初夫妻关系尚好,于2004年2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谢晶晶,随后于2005年9月10日又生一男孩取名谢和皓,现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问题发生矛盾,2012年4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打工期间将结婚证已遗失。2014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谷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希望原、被告和好。2015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所举甘谷县盘安镇人民政府、盘安镇张家沟村委证明一份,(2014)谷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卷(368号卷宗)内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属合法婚姻关系及本次离婚诉讼系原、被告二次离婚,以及原告在该医院做了输卵管切除术,已丧失生育能力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领证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相互不能正确冷静处理,致使夫妻矛盾逐渐升级,由于夫妻之间较长时间分居,使原本淡薄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希望原、被告重归于好,但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且原告已做了绝育手术,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亦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谢晶晶由原告李某抚养,男孩谢和皓由被告谢某抚养。(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亚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