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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龙民初字第22号

雷州市金星顺祥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潘怀谦、林荣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雷州市金星顺祥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潘怀谦,林荣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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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龙民初字第22号原告雷州市金星顺祥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浩壮,主任���被告潘怀谦。被告林荣贵。

原告雷州市金星顺祥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顺祥合作社)诉被告潘怀谦、林荣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浩壮、被告潘怀谦、林荣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祥合作社诉称,被告潘怀谦、林荣贵骗取原告肥料价值计53990元(其中被告潘怀谦骗取46490元,林荣贵骗取7500元),雷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湛雷法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已确认。故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同案人黄家让已退还10000元,原告向被告潘怀谦只主张36490元。原告放弃对其与两被告之间买卖合同行使撤销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潘怀谦赔偿原告肥料款36490元;2、被告林荣贵赔偿原告肥料款7500元;3、两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损失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顺祥合作社向被告林荣贵只主张3750元肥料款。原告顺祥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向本院内提交的证据有:1、陈浩壮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顺祥合作社法人陈浩壮的身份情况;2、被告潘怀谦的身份证,证明潘怀谦的身份情况;3、欠据及送货单,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的肥料款;4、(2014)湛雷法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骗取原告肥料的事实和金额;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潘怀谦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属实,但我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潘怀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林荣贵辩称,我向原告购买一次肥料,拖欠原告的肥料款3750元,并不是7500元。我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林荣贵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证,被告潘怀谦、林荣贵对原告顺祥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林荣贵对证据4刑事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只欠原告3750元。由于原告庭审中确认拖欠的肥料款为375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怀谦以种植菠萝需要肥料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8月29日、9月6日、9月9日到原告顺祥合作社以赊购的方式骗取肥料值款17500元、6250元、6260元、11250元、5230元,合计46490元。被告林荣贵以种植甘蔗需要肥料为由,于2013年8月26日到原告顺祥合作社以赊购的方式骗取肥料值款7500元。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4日指控被告人潘怀谦、林荣贵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湛雷法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怀谦、林荣贵骗取原告顺祥合作社等人的财物并判决:

一、被告��潘怀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林荣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潘怀谦、林荣贵在规定期限内均没有上诉,本院作出的(2014)湛雷法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潘怀谦、林荣贵至今尚未赔偿原告顺祥合作社的损失,原告顺祥合作社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顺祥合作社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林荣贵拖欠的肥料款为3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顺祥合作社虽没有与被告潘怀谦、林荣贵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提交了欠据、送货单作为证据。结合本地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本院认定原告顺祥合作社与被告潘怀谦、林荣贵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潘怀谦、林荣贵虚构事实骗取原告顺祥合作社财物的事实,已被本院生效的(2014)湛雷法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被告潘怀谦、林荣贵隐瞒真实的犯罪意图,以需要肥料资金不足为由,分别向原告顺祥合作社赊购肥料,主观上构成欺诈,故原告顺祥合作社与被告潘怀谦、林荣贵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原告顺祥合作社向本院提诉请求两被告还款,也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系其自行行使诉讼权利。

原告顺祥合作社与被告潘怀谦、林荣贵的买卖合同均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顺祥合作社已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潘怀谦、林荣贵应按照约定的价款分别支付原告顺祥合作社46490元、7500元。但被告潘怀谦、林荣贵至今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顺祥合作社向被告潘怀谦主张肥料款36490元,向被告林荣贵主张3750元,系其自行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怀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雷州市金星顺祥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肥料款36490元;

二、限被告林荣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雷州市金星顺祥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肥料款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雷州市金星顺祥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50元,被告潘怀谦负担350元,被告林荣贵负担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宁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月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