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林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甲,男,住汪清林业局。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3日被汪清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某,男,住汪清林业局。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3日被汪清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汪林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甲、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解某甲、贾某某在汪清林业局金苍林场附近发现赵某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南侧公路旁的变压器下有一铁箱子(实为赵某某所有的电源配电柜,内置有两个电力电容器),解某甲便产生占为己有的想法,将想法告诉了贾某某后,二人合力将电源配电柜和两个电力电容器先后运送至解某甲的哥哥解某乙家的豆腐坊。经汪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解某甲、贾某某所盗窃的电源配电柜和两个电力电容器价值为人民币2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甲、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解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贾某某系从犯,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甲、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解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解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解某甲、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所盗物品己返还被害人,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 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