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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0032号

徐州吉斯达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吉斯达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崇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小文,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京,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吉斯达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军,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吉斯达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斯达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文、被上诉人吉斯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斯达克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3月3日,吉斯达克公司与百盛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百盛公司向吉斯达克公司购买螺纹钢、线材钢等。双方对钢材的型号、价格、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吉斯达克公司按约将钢材送到约定地点睢宁县星河湾项目工地,百盛公司已全部使用该批钢材。2013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由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出具还款承诺,确认百盛公司尚欠吉斯达克公司钢材款44万元。后百盛公司分多次支付吉斯达克公司19万元,剩余25万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百盛公司支付吉斯达克公司钢材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百盛公司原审答辩称:

一、该工程是由与吉斯达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出具结算单的史某挂靠百盛公司资质实际施工的,百盛公司对本案的具体事实并不清楚;

二、史某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承诺涉案工程不欠付任何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如有涉及本工程的所有经济纠纷由史某负责清偿,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由史某及嘉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百盛公司(原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睢宁县星河湾工程施工需要与吉斯达克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百盛公司向吉斯达克公司购买螺纹钢、线材钢等材料。同时,双方对钢材种类、交货地点及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百盛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吉斯达克公司按约向百盛公司工地供应钢材。2013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百盛公司欠吉斯达克公司钢材款44万元,由史某为吉斯达克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温州晋大建设有限公司星河小区项目部所欠吉斯达克钢材款肆拾肆万元,本人承诺在月底还清所欠货款。如不还清,吉斯达克公司有权处理所有属于本公司的任何设备(在星河小区项目部办公室前)史某2013年3月20日”。后百盛公司分多次支付吉斯达克公司钢材款19万元,剩余钢材款25万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吉斯达克公司与百盛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吉斯达克公司供应钢材后,百盛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对于百盛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系由史某挂靠其公司资质施工且史某在(2013)徐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中承诺如有涉及工程的所有经济纠纷由其负责清偿,故百盛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系百盛公司与吉斯达克公司签订,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吉斯达克公司向百盛公司主张权利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关于百盛公司与史某的调解协议仅为其双方之间自愿作出的权利义务约定,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方,故该院对百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州吉斯达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25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百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百盛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钢材购销及货款情况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史某最为清楚,故应追加其为被告,原审法院驳回百盛公司追加史某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属于程序违法。2、百盛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吉斯达克公司诉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吉斯达克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也仅有史某的签字,没有百盛公司的印章。史某并非百盛公司员工,并不能代表百盛公司,即使结算单是真实的,也仅能认定为史某的个人行为。3、吉斯达克公司诉请货款金额并非实际欠款金额,史某欠被上诉人货款为15万元,而非25万元。

被上诉人吉斯达克公司答辩称:1、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是上诉人百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斯达克公司签订的,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史某只是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责任应由百盛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当庭驳回百盛公司追加史某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史某,系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所出具的关于钢材购销方面的证据均系代表百盛公司所出具,吉斯达克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百盛公司欠吉斯达克公司钢材款25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百盛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27日的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一份、2013年4月1日的收条一份、2013年12月12日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史某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吉斯达克公司支付钢材款20万元、10万元、4300元,合计支付钢材款30.43万元。被上诉人吉斯达克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14日的“结清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4日双方对钢材款重新结算,截至2013年11月14日,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钢材款2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条件及罚息。二审期间,上诉人百盛公司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史某陈述其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钢材款20万元、10万元、4300元,合计支付30.43万元;被上诉人吉斯达克公司所提交2013年11月14日的“结清证明”是由其向吉斯达克公司出具,但该“结清证明”所载明的20万元钢材款中钢材款实际金额为15万元,另外5万元为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经质证,吉斯达克公司对于百盛公司提交的两份汇款凭证及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百盛公司对于吉斯达克公司提供的“结清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认可史某关于该“结清证明”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史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百盛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及收条客观真实,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与史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吉斯达克公司提供的“结清证明”亦能与史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史某的证人证言能够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百盛公司向吉斯达克公司出具钢材款金额为44万元的还款承诺书后,双方未再发生新的交易。2013年3月27日,百盛公司向吉斯达克公司支付钢材款20万元。2013年4月1日,百盛公司向吉斯达克公司支付钢材款10万元,吉斯达克公司向百盛公司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11月14日,史某、林挺权分别代表百盛公司、吉斯达克公司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吉斯达克金属有限公司与史某钢材货款于2013年11月底如转入林挺权建行或工行卡中,则与史某所有账目结清。金额为二十万元整,如在月底未还清本款则罚息五万。”该“结清证明”载明的20万元钢材款中钢材款的实际金额为15万元,其余5万元为迟延付款利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百盛公司是否应向吉斯达克公司支付钢材款及钢材款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一、百盛公司应当向吉斯达克公司支付相应钢材款。百盛公司对于其与吉斯达克公司签订的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史某作为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签字,百盛公司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即认可了史某的代理人身份,故史某关于涉案合同的行为后果亦应由百盛公司承担。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吉斯达克公司依约交付钢材,百盛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吉斯达克公司以诉讼方式向百盛公司主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史某并非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当事人,亦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对于百盛公司申请追加史某为本案原审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二、关于百盛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问题。2013年3月20日,百盛公司就涉案钢材款向吉斯达克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3年3月20日,百盛公司欠吉斯达克公司钢材款44万元。此后,百盛公司陆续付款。2013年11月14日,双方再次达成新的“结清证明”,对双方之间的钢材款进行重新结算,并均认可截至2013年11月14日百盛公司所欠吉斯达克公司钢材款为15万元,故本院确认截至2013年11月14日,百盛公司欠吉斯达克公司钢材款15万元。2013年12月12日,百盛公司向吉斯达克公司支付钢材款4300元,剩余未支付钢材款为14.57万元。因此,百盛公司应当向吉斯达克公司支付钢材款14.57万元。综上,上诉人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

二、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向徐州吉斯达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4.57万元;

三、驳回徐州吉斯达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徐州吉斯达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徐州吉斯达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10元,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昭玖

审 判 员  李清爱

代理

审判员  赵东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思蒙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