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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205号

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聋哑人),男,汉族,2008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引良,太原市万柏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引良,翻译人员李卫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下元商贸城三层L114衣佳人服装店内,盗窃被害人黄某挂在吧台旁镜子上的塑料袋内的黑色女士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81.7元。作案后,被告人白某某携赃逃离现场时被证人沈某某发现,遂将钱包丢弃,后被证人沈某某捡拾归还被害人。被告人白某某逃离至隔壁通道内服装店时被被害人黄某控制。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万柏林区下元商贸城三层L114衣佳人服装店内,从被害人黄某挂在试衣镜架上的袋子内盗窃黑色女士钱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81.7元。作案后,被告人白某某逃离时被人发现,逃跑途中将钱包扔弃,被沈某某捡回后交于被害人黄某;被告人白某某逃跑至L112日韩风情服装店内被追赶至此的被害人黄某控制并报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16时20分许,我在下元商贸城三层L114衣佳人服装店内招呼顾客,然后听见店门口内侧站着的沈某某喊:抓小偷。我就赶紧跟着她跑到店门口,她手上正拿着本来应该放在店内吧台旁边镜子上挂着塑料袋内的黑色女士钱包。然后她就说小偷往我们店右侧旁边的通道跑了,我就赶紧追过去,在追的过程中我看见一个男的跑进了L112商铺里,将该男子控制住,拨打了110。钱包内有现金2081.7元。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31日16时26分许,公安和平南路派出所接到黄某报警称:在下元商贸城三层L112号抓住一名小偷,出警后将犯罪嫌疑人带回移交刑警队。3、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16时许,我来到下元商贸城三层黄某经营的服装店内看衣服,忽然店内有人喊有小偷,我看见一名男子手上拿着一个黑色的钱包从服装店门口跑出去。跑出去之后就在门口一两米处把他手上拿着的钱包扔在了地上。我就喊了一句:抓小偷。然后那名男子就从店门口右侧的通道跑过去,黄某就追出去在一家店里抓住了那名男子。后来我就把钱包还给了黄某,离开了。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16时20分左右,我一人在店里,进来一个男子看衣服,我还没有来得及和他打招呼,黄某就进来把这个男子控制在我店里。随后一个女的过来说这个是小偷,她后来就报了警。过一会警察把那个男子带走了。5、辨认笔录,证实经沈某某辨认指出白某某就是扔掉盗窃的钱包,逃跑被抓住的那名男子;经吴某某辨认指出白某某就是被控制在其店里的犯罪嫌疑人。6、公安机关补拍现场照片,证实白某某盗窃作案场所方位及被抓获控制的地点。7、赃物照片,证实被盗钱包形状、颜色及赃款。8、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白某某为言语(贰级)残疾人。9、被告人白某某前科材料,证实2008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2013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10、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实白某某盗窃的时间、地点、被盗窃物品及被抓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健安

人民陪审员  丁 志

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