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566号
原告:陈欣,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号:2101031974********)
被告:辽宁省邮政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0360402-2)
负责人:刘玉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綦萍,沈河区邮政局人事专员。
被告: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1756521-6)
法定代表人: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欣与被告辽宁省邮政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沈阳分公司”)、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商企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丽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付熙、
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欣,被告邮政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巍、綦萍,被告外商企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欣诉称,原告从2006年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3年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要求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3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邮政沈阳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出的请求既与事实不符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二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由第二被告被告派遣至我单位从事投递员工作。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直至连续两次做出私自隐匿邮件的恶劣行为,造成用户投诉退款,给企业带来了极坏的影响,按企业局规局法的相关规定及派遣协议书约定,我单位将原告退回第二被告处,在此过程中原告原所在单位沈河区邮政局负责人曾亲自与原告进行谈话,原告明确表示不想在我单位工作了,其后所在单位沈河区邮政局人事员与原告沟通确认办理退回派遣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时,原告也明确告知人事员,自己同意就等着领取失业金了。其后原告先是拒绝交还投递作业用具,后是拒绝在第二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的有所违纪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属于违纪退回派遣单位,派遣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外商企业公司辩称,我司与陈欣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到沈阳市邮政局沈河区邮局从事投递工作。鉴于陈欣在沈河区邮政局日常工作期间隐匿邮件并且受到违规违纪处理,经批评教育仍然无效,又再次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符合《沈阳市邮政局关于违反﹤局规﹥的处罚办法》相关规定。通知陈欣他的行为违反了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陈欣希望我公司帮助沟通协调他对沈阳市邮政局的诉求。我公司本着以员工为本的服务理念,为员工的未来负责,对员工进行了劝说,并与沈阳市邮政局充分协商。但陈欣隐匿邮件、报刊的行为触犯了一名投递员工的道德底线,并且无法满足陈欣要求的赔偿金额要求。希望法院能换位考虑单位对员工管理的难处,非到不得已之处,沈阳市邮政局和辽宁外企不会用这样一种方式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告陈欣经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被告邮政沈阳分公司工作,2010年1月原告陈欣与被告外商企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被告邮政沈阳分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2013年8月8日、8月9日因原告存在隐匿未投递报纸及邮件的行为,其中未将沈阳市物价局订阅的检查日报全部进行投递,导致沈阳市物价局投诉并将两天订阅的报纸进行了退订。此事经原告所在北站投递部的投递室主任梁广刚于2013年8月12日书写的《事情经过》进行了说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自行书写的《事情经过》对梁广刚书写内容也予以承认。沈阳市沈河区邮政局出具(2013)22号关于对北站投递部投递员陈欣隐匿邮件报刊的处理通报一份,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处理。2013年8月26日被告外商企业公司以原告陈欣“违纪”为由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收到该证明书后因不予认可解除的原因而未签字。2014年陈欣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赔偿金18000元;支付年终奖金、加班工资、工资及奖金、带薪年假工资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了辽劳人仲字(2014)5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中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一项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单位的《沈阳市邮政局局规》及《沈阳市邮政局关于违反﹤局规﹥的处罚办法》是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并已向原告陈欣进行了送达。《沈阳市邮政局关于违反﹤局规﹥的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出现下列违反《局规》行为之一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刑的;(二)违反《局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受到违规违纪处理,经批评教育仍然无效,再次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四)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因个人原因丢失、投毁机要邮件的;……。2009年8月及12月原告向沈阳市邮政局领导出具《情况说明》及《保证书》,对自己工作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做了检讨并保证不犯类似的错误。2012年9月原告在惠工街223-1号昊诚旅店因用户没收到当日报纸投诉,原告与用户发生口角,后由邮政公司向用户赔礼道歉。又查明,2014年2月25日沈阳市邮政局更名为辽宁省邮政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缴费明细、情况说明、保证书、投递订户数据查询、报纸照片、报刊退款单、杂志投递签收卡交接簿、事情经过、证人证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局规局法、沈阳邮政信息、沈阳市邮政局文件、通报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告邮政沈阳分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沈阳市邮政局局规》及《沈阳市邮政局关于违反﹤局规﹥的处罚办法》已向原告陈欣进行了送达,故该规章制度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多次出现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庭审被告提供的原告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保证书》及证人证言均能予以证明;另外原告在2013年8月8日、9日隐匿报纸邮件并造成被告为客户退款后果的事实均有证人证言及原告自己书写的《事情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沈阳市邮政局关于违反﹤局规﹥的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外商企业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陈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丽
代理
审判员 付 熙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边建勋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