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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商初字第0739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王永松、俞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王永松,俞静,俞永军,黄仕云,俞永尧,黄仕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商初字第07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3号金源花苑小区1001-1005号。法定代表人李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开连。被告王永松。被告俞静。被告俞永军。被告黄仕云。被告俞永尧。被告黄仕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诉被告王永松、俞静、俞永军、黄仕云、俞永尧、黄仕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永松、俞静、俞永军、黄仕云、俞永尧、黄仕会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向六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钟开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松、俞静、俞永军、黄仕云、俞永尧、黄仕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诉称,被告因购油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

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与被告王永松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0830111085057776)。被告俞永军、俞永尧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签字处签字联保。被告俞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且俞静系被告王永松配偶。根据原告与借款人王永松、俞静订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俞永军、俞永尧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永松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到2012年8月,年利率为14.4%。联保协议书第六条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且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王永松、俞静发放35000元贷款。但被告王永松、俞静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王永松、俞静偿还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俞永军、黄仕云、俞永尧、黄仕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松、俞静、俞永军、黄仕云、俞永尧、黄仕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王永松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永松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法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被告王永松、俞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被告俞静作为被告王永松的配偶,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1年8月16日,被告王永松、俞永军、俞永尧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5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5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俞静作为王永松的配偶,被告黄仕会作为被告俞永尧的配偶,被告黄仕云作为被告俞永军的配偶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于2011年8月16日借款35000元给被告王永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松、俞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俞永军、黄仕云、俞永尧、黄仕会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永松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永松、俞静、俞永军、黄仕云、俞永尧、黄仕会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俞静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借款35000元给被告王永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永松、俞静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俞永军、黄仕云、俞永尧、黄仕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诉称要求被告王永松、俞静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俞永军、黄仕云、俞永尧、黄仕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松、俞静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俞永军、黄仕云、俞永尧、黄仕会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王永松、俞静、俞永军、黄仕云、俞永尧、黄仕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陈俊春

代理

审判员  王德宝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