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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118号

马建魁与姚文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建魁,姚文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马建魁,男,汉族,系恒达租赁站经营人。被告姚文斌,男,汉族。

原告马建魁与被告姚文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霍光霁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魁诉称,其在会宁县柴门乡鸡儿咀村北十里铺经营恒达租赁站。被告以在会宁县会师镇北关承包工程为由租赁原告建筑设备。2014年11月10日,被告租赁3米槽钢264根、2米槽钢135根,共计1062米,每米每天租费0.03元,被告交付押金2000元。12月1日,被告租赁6米架杆管600根,每米每天租费0.018元。双方约定租费每月结算。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建筑工地多次找被告均未找到,不接电话,其到被告家里去了四次均没取得联系。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被告不诚信履行合同。现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赁设备租金14942元;3、被告返还租赁设备3米槽钢264根、2米槽钢135根、6米架杆管600根。如不能返还,按照每米13.50元赔偿,赔偿款共计62937元。被告姚文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建魁在会宁县柴门乡鸡儿咀村北十里铺经营恒达租赁站。被告姚文斌于2014年11月10日从原告处租赁3米槽钢264根、2米槽钢135根,共计1062米,每米每天租费0.03元,被告交付押金2000元。12月1日,被告租赁6米架杆管600根,每米每天租费0.018元。至2015年4月27日租金为14942元。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认可的租赁设备价格,槽钢每米35元,架杆管每米18元。原告主张如被告不能返还设备均按每米13元赔偿,赔偿款共计6293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租赁清单二份,证明被告两次租赁设备及约定租费的事实;证据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确认租赁设备的价值,槽钢每米35元、架杆每米1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姚文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后果由其承担。故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租赁清单和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未出庭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继续租赁设备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设备。如不能返还,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设备,如不能返还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价格低于双方在合同中认可的设备价款,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建魁与被告姚文斌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姚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建魁租赁费用14942元;

三、被告姚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建魁租赁设备3米槽钢264根、2米槽钢135根、6米架杆管600根。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设备,由被告赔偿629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被告姚文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霍光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永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