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779号原告陈克珍,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服务员,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明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华维,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易、蔡小祥(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新军,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
原告陈克珍与被告余华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齐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珍及委托代理人王明被、被告余华维、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易、蔡小祥、被告齐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克珍诉称,2013年10月7日11时10分,在随州××大道立交桥南段,被告余华维驾驶鄂A×××××小轿车右转弯进入摩托车专用车道时与被告齐新军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电动三轮侧翻时将站在花坛边上的我撞倒,被告余华维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598.2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华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辨称,我公司只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齐新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1时10分,被告余华维驾驶鄂A×××××小轿车行至随州市××大道立交桥南段,右转弯进入摩托车专用车道时与被告齐新军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导致电动三轮侧翻时撞伤站在花坛边上的原告陈克珍,陈克珍受伤后被送往随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3年10月23日,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华维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齐新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克珍无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8月20日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陈克珍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有关的医疗费列入赔偿范围,误工日评定为300天,1人护理120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46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护理费8669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22684.93元(27600元/年÷365天×300天)、残疾赔偿金4518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共计11375.22元。另查明,原告陈克珍系农业户口,2012年8月16日,陈克珍夫妇购买位于湖北神马齿轮社区东区2栋302号住房一套,该房屋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原告陈克珍自2012年5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在随州市家美食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2300元。被告余华维所驾鄂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陈克珍受伤后,被告余华维经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支付原告医疗费19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余华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被告齐新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华维、齐新军作为侵权人应对造成原告陈克珍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余华维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公由被告余华维、齐新军依各自过错程度按相应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余华维、齐新军在本次事故中分别为主次责任,故被告余华维依法应承担70%,被告齐新军依法应承担30%,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承担被告余华维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随州城区工作,并在随州城区购买住房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计算于法无据,另其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无充足的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1500元,虽提供了票据,但票面金额与实际乘车距离不符,且票号相连,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克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6788.03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0535.93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69元、误工费22684.93元、残疾赔偿金451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252.1元(即总损113753.22元减去交强险应赔偿90535.93元后×70%);
二、被告齐新军赔偿原告陈克珍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23217.29的30%即6965.19元。原告陈克珍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余华维垫付医疗费199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克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余华维负担1953元,被告齐新军负担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华明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冷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