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一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夫玉,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系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2月26日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以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新放,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敏,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系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以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卫东、卢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学彬,男,1965年3月24日生,汉族,本科毕业,系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郅硕,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11月5日生,汉族,初中毕业,系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4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女,1966年6月22日生,汉族,高中毕业,系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4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系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4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曲某某,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大专毕业,系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4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夫玉、朱敏、刘学彬、冯某某、李某乙、韩某某、曲某某分别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夫玉、朱敏、刘学彬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7月18日,被告人金夫玉成立洛阳恒生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刘学彬,注册资本100万元。2007年11月5日,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为300万元。2009年7月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300万元,经营范围为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地址在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与九都路交叉口申泰新世纪1号楼2611-2616房间,法定代表人为刘学彬,刘学彬在公司变更时提交了个人信用报告。金夫玉冒用其弟金夫祥的名字经营恒生担保公司,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总经理,朱敏为公司财务负责人。恒生担保公司成立之后,通过报纸、广告等媒体面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招募被告人李某乙、韩某某、曲某某、冯某某为该公司员工,开展非法吸收存款业务。被告人朱敏负责公司的账目,给借款客户打款,每个月按时给投资客户支付利息以及公司在银行的存取款业务等;被告人李某乙负责统计,每个月给投资客户支付利息,接待客户;被告人韩某某负责接听客户电话,给客户介绍公司的情况;被告人曲慧芝负责接待客户,向前来恒生担保公司投资的客户介绍公司投资及返还利息的情况,与客户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或《合资协议》;被告人冯某某对借款人提供抵押实物的情况进行考察,2011年7月份开始负责接待投资客户,让投资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或《合资协议》。经审计,该公司从2009年11月至2013年7月共吸收存款24346.30万元,涉及客户1056人次,截至2013年7月20日尚未兑付存款本金9637.5万元,涉及客户309人。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朱敏在办公室留一纸条,载明:公司的贷款从2010年起就出现了赤字,认为可以通过法院及专业要账公司追回所借款项,但收效甚微,我们没有动用客户一分钱,希望通过政府要回所欠款项,公司现在并不是资不抵债,只是外欠款追不回来,我们已把二十年来的所有积蓄贴给客户,活页夹里有所有借款人的目录,希望通过政府力量追回款项,足以偿还理财客户的理财资金。后被告人金夫玉和朱敏携带401.6万元外逃。被告人韩某某和李某乙发现该情况后,韩某某报案,随后被告人李某乙、冯某某也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韩某某、李某乙、冯某某、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1月7日,洛阳市西工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证明:恒生担保公司现已清退资金933.95万元。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金夫玉因寻衅滋事犯罪经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0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26日,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以金夫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金夫玉供述,证实其以金夫祥名义经营恒生担保公司,刘学彬是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各被告人在公司的职责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2013年7月,存款客户要求退还资金,公司无法退还,其和朱敏携带401万余元出走的事实。2、被告人朱敏供述,证实恒生担保公司成立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与存款客户签订合同时有些借款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2013年7月,公司无法向存款客户还本付息,其和金夫玉携带401万余元出走的事实。3、被告人刘学彬供述,证实其是恒生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变更时其提供了个人信用报告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乙、韩某某、曲某某、冯某某供述,证实李某乙、韩某某、曲某某、冯某某等人在恒生担保公司的职责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及金夫玉和朱敏于2013年7月20日出逃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金夫玉、朱敏等人在恒生担保公司的职责,及金夫玉于2013年7月20日失去联系的事实。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韩某某、曲某某等人负责接待新客户,介绍业务的事实。7、被害人邓某某、梁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寇某某、芦某某、张某甲、耿某某、朱某甲、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等人陈述,证实金夫玉成立恒生担保公司非法向社会吸收存款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刘学彬、韩某某、李某乙、曲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辨认出冒用金夫祥名义的金夫玉是恒生投资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9、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7月26日从被告人朱敏处提取随身携带的现金401.6万元。10、2010年2月26日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10)铜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及缓刑执行通知书等,证实金夫玉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1、抓获经过、自首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还款计划书、合资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洛阳市西工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收缴资金证明、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洛阳市担保机构基本情况统计表、约谈记录、洛阳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现金缴款单、验资报告、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洛阳恒生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信息、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洛天诚司鉴字(2013)会鉴第3号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会计师夏楷刚的证言、2013年7月19日朱敏所留字条、担保机构审查表、信用担保机构变更审批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年检报告书、承诺保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汽车转让协议,洛阳市西工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出具清退资金证明、济源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偃师市金土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及证明、收据、《借款合同》及申请执行的情况等在卷佐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金夫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撤销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10)铜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中金夫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朱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刘学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本案已经冻结、扣押的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予以发还;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上诉人金夫玉上诉称:1.其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准确,恒生投资担保公司成立时取得了工信局的经营许可证,是合法业务;数额也不准确,恒生投资担保公司对外债权有1亿多,加上公安机关查封的其房产和已清退的933.95万元,足以偿还还未兑付的存款额。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集资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夫玉携带的401.8万元,属于其个人财产而非恒生公司集资款,不存在携款逃匿;而且金夫玉经营恒生公司期间,没有使用诈骗方法。2.原判没有将恒生公司合法的担保和非法吸储部分区分开,不符合事实。本院二审期间,金夫玉的辩护人提交了:1.恒生投资担保公司对外借出资金情况统计表及法院判决书,以证明该公司有合法的担保业务且能收回6000余万元本金及1亿多利息,足以偿还还未兑付的存款额。2.偃师市金土地小额贷款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等材料,以证明该公司经营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40年3月1日止,注册资本5千万元,法定代表人申文平,出资1千万元,占总额20%,其余股东为金夫祥、朱敏等八人,每人出资5百万元,分别占总额10%。金夫玉的股份于2011年7月20日以330万元转让给齐泓滔。3.关于金夫玉转让的两辆汽车产权属于其本人的情况说明。
上诉人朱敏上诉称:1.其行为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应再认定集资诈骗罪。2.原审认定部分数额有误,量刑过重。3.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是从犯。4.恒生投资担保公司吸收的存款全部用于合法业务,没有挥霍或从事违法活动。5.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该案所涉及的集资款,由恒生公司发放的借款等债权已在法院立案申请执行,若全部执行到位,完全有能力兑付。2.朱敏和金夫玉携带的401万元不能排除属于其个人财产。3.朱敏系从犯。
上诉人刘学彬上诉称:1.其仅仅是恒生投资担保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未参加公司的管理和经营。2.其未参加2009年恒生投资咨询公司变更为恒生投资担保公司的相关手续办理,没有在公司变更时提供个人信用报告。3.其没有参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预谋和实施,不应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定性是单位犯罪,原判犯罪主体不清。2.刘学彬不应是共犯,其没有犯意和受益。3.原判量刑失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金夫玉和朱敏的上诉理由,经查,金夫玉和朱敏明知其尚有9000余万元的集资款未兑付,仍携带集资款出逃,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规定。其辩护人提交的关于金夫玉携带的款项是转让偃师公司股份所得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属于金夫玉个人财产而非恒生公司集资款。根据西工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出具清退资金证明,恒生公司有8700余万元集资款未偿还。关于刘学彬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学彬是恒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原判已认定系从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夫玉、朱敏、刘学彬及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李某乙、韩某某、曲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夫玉、朱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明知有巨额集资款未兑付的情况下仍携款外逃,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金夫玉、朱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学彬、冯某某、李某乙、韩某某、曲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李某乙、冯某某、韩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退赃,对李某乙、冯某某、韩某某、曲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刘学彬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金夫玉、朱敏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某、李某乙、韩某某、曲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金夫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并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金夫玉、朱敏、刘学彬的上诉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审均已考虑,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王旭光
审判员 张瑞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