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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穆利伟与被告张海瑞、李敬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穆利伟,张海瑞,李敬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穆利伟,住承德市承德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瑞,住承德市承德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关恒玉,住承德市承德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敬东,长河永和豆浆快餐店业主,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蔡文杰,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利伟与被告张海瑞、李敬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江、被告张海瑞的委托代理人关恒玉、被告李敬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利伟诉称,被告李敬东系承德市双桥区长河永和豆浆店业主,其将装修永和豆浆店的工程包给了本案的被告张海瑞,张海瑞雇佣原告等人到永和豆浆店从事装修工作,约定工资200.00元每天。2013年12月24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从事装修工作,2014年1月11日下午4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砸伤,后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后交叉韧带断裂等多处损伤,住院57天后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张海瑞雇佣原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敬东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应当与张海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378.03元、误工费43800.00元、护理费5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91614.00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5206.0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208142.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本案被告李敬东是个体工商户。证据2、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敬东是发包方,被告张海瑞是承包方。证据3、出警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找被告赔偿的经过。证据4、证人贾某某的证明,证明贾某某和原告都受雇于被告张海瑞。证据5、病例和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证据6、医疗费票据12张,共计49378.03元,误工费为200.00元每天,原告共计误工7个月零9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之前,共计43800.00元;原告住院57天,因此,护理费一天100.00元,共计5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原告主张100天,每天30.00元。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1000.00元。证据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0元。证据9、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困难。证据10、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残疾赔偿金为91614.00元,其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5206.00元,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证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00元。证据1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

被告张海瑞辩称,首先,我对原告在施工中受到的伤害表示十分同情,我也支持原告应拿到相应的经济赔偿,但要实事求是,以证据为准。原告发现施工中存在着重大安全隐患没有,提出来了吗?这点活是在原合同之外吗?有证据证明这活不在原合同之内,有证人证明这活不在原合同范围之内。被告李敬东所签合同中规定安全问题由我负责不成立,合同规定就安全问题由乙方(张海瑞)负责是不合法的,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我没有任何资质,就是一名工人,被告李敬东把这个活给我干,就是在违法施工,而且被告李敬东又想把这个安全问题施加给一个工人更是不合法。我对安全的这个问题是不情愿的,被告李敬东没有向被告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也没有提供任何可靠的安全措施,是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综上所述,合同就安全问题的规定是无效的,被告李敬东必须对此次伤害负全部经济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积极为原告作了大量的工作,并垫付10000.00元人民币。我支持原告诉讼中的有效部分,凭证据说话,不支持有效部分以外的原告的主张。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张海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张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和被告张海瑞是合伙人。证据2、证人郭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穆利伟干活被砸不是在被告张海瑞承包李敬东的工程中发生的。证据3、贾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张海瑞支付原告一万多块钱。

被告李敬东辩称,本案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方提出了重新鉴定。原告左膝盖关节损伤,经我方咨询专家,该膝盖关节活动度属于正常,在膝盖完全丧失的情况下才属于9级伤残,对司法鉴定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是在撬钢筋的过程中受伤,该操作是叫贾某某的人在抡大锤砸钢筋的时候,导致原告受伤,我方认为贾某某有过错,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我方将钢结构改修的任务交给被告张海瑞承揽,由张海瑞组织工人施工,我方给付张海瑞25000.00元,并且在双方施工协议中约定张海瑞负责工程中的事故安全,所以我没有过错,该工程包给个人,我不需要承担责任。出于人道考虑,原告受伤,我已经支付了8500.00元补偿金。第一次的3000.00元给了被告张海瑞,让他带着原告去看病,第二次我给了原告姐姐5500.00元。原告是在凳子上摔下来的,在撬钢筋的时候,应该自身做到安全保护,当时没人扶着,他摔下来了,他有自身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敬东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2号证据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施工方案不属于证据,对原告的3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4号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李敬东没有必然关系,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按照规定可以报销60%,对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7号证据,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400.00元;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李敬东不予承担;对9号证据不予认可。对10号证据同答辩时的意见,对原告误工天数100天认可,原告是轻微伤,不需要这么久,对误工费标准不认可,应该参照临时工标准,80.00元到100.00元每天比较合适;原告的护理费数额,每日应该为6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合适,营养费每日15.00元合适,按照57天计算;对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存在,残疾赔偿金如果申请重新鉴定的话应该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张海瑞对原告的1-4号证据均予认可,对原告的5-1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敬东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张海瑞的1、2号证据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

被告李敬东对被告张海瑞的1号证据认可,原告与被告张海瑞既然是合伙人就应当互相承担责任,被告李敬东无责任;对2号证据无异议,但是被告张海瑞交的什么钱,被告李敬东不是很清楚;对3号证据认可,被告李敬东无责任。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虽然为复印件,但结合被告李敬东的答辩意见和法庭辩论意见可以确定被告李敬东为双桥区长河永和豆浆快餐店的经营者。原告的2号证据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二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3号证据出警记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4号证据为律师调查贾某某的书面证言,贾某某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被告张海瑞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李敬东在答辩意见中也没有否认原告在被告张海瑞承揽被告李敬东的工程中受伤的事实,且被告李敬东陈述原告受伤后,其共计支付了8500.00元,并结合原告的1-3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故对原告的4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5号证据为病例和疾病诊断书,二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6号证据为医疗费票据12张,经核对,可以证明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9378.03元。原告虽主张误工费200.00元每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装修工作,因此可参照建筑行业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35498.00元÷365.00元=97.30元/天,原告实际误工7个月零9天(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1308.70元;原告住院57天,护理费每天1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57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数额为2000.00元。原告的7号证据交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但原告主张交通1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原告的8号证据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原告的9号证据村委会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10号证据司法鉴定书为法院委托并经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对于被告李敬东所主张的鉴定结论错误应当重新鉴定的观点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为农村户口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102.00元/年×20年×0.2=36408.00元,原告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5206.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八级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11号证据户口本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的事实。被告张海瑞的1-3号证据为书面证言,证人均某某出庭接受询问,被告张海瑞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敬东为承德市双桥区长河永和豆浆快餐店的经营者,2013年12月21日,其与被告张海瑞签订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张海瑞承揽被告李敬东永和豆浆快餐店内的装修工程,被告李敬东负责所有材料的采购、供应并约定由其向被告张海瑞支付总劳务费30000.00元。二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张海瑞雇佣原告穆利伟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1月11日下午4点,原告在装修过程中从木质的凳子上跌落进而被砸伤,后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后交叉韧带断裂腘斜肌腱及腘斜肌撕裂伤,左股骨下段骨挫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头部软组织损伤。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378.03元、误工费21308.70元、护理费5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0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28944.7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敬东向原告支付了5500.00元,向被告张海瑞支付了3000.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穆利伟在被告张海瑞承揽的被告李敬东的承德市双桥区长河永和豆浆店的装修工程中从事具体的劳务工作,被告张海瑞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由此可见,原告穆利伟与被告张海瑞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穆利伟在从事装修的过程中应当知道其所从事装修时所使用的木质凳子不足以为装修工作提供安全的辅助,而轻信能够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且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张海瑞没有取得从事装修业务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以及不具备为装修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仍为其提供劳务,因此,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原告应当承担35%的责任。被告张海瑞在不具备从事装修业务条件的情况下,既未取得相应的营业证照,也没有为装修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盲目承揽装修业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即45%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李敬东在与被告张海瑞签订施工协议书时,未能尽到审查被告张海瑞是否具备从事装修业务的全部条件的义务,尤其是没有审查被告张海瑞是否具备安全作业的能力。二人之间虽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敬东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的选任方面具有明显的过失,但相对于被告张海瑞的过错较轻,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穆利伟受伤后造成包括医疗费49378.03元、误工费21308.70元、护理费5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0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944.73元,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海瑞应赔偿原告128944.73元的45%即58025.13元,被告李敬东应赔偿原告128944.73元的20%即25789.00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敬东在其受伤后向其支付了5500.00元,对于被告张海瑞认可的被告李敬东向其支付的3000.00元已用于原告医疗费用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扣除被告李敬东已支付的8500.00元,被告李敬东尚需向原告支付17289.00元,被告张海瑞除应向原告赔偿58025.13元外,还应支付原告3000.00元(被告李敬东给付被告张海瑞的30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但被告张海瑞未予支付),共计61025.13元。被告李敬东主张案外人贾振超在与原告施工的过程中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追加贾振超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其一,被告李敬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其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贾振超与原告穆利伟同为被告张海瑞的雇员,即使贾振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也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本案被告张海瑞承担过程责任,因此贾振超可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况且被告李敬东并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也未主张贾振超对其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对被告李敬东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一次性赔偿原告穆利伟医疗费49378.03元、误工费21308.70元、护理费5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0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28944.73元的45%即58025.13元,并另赔偿3000.00元,共计61025.13元。

二、被告李敬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穆利伟医疗费49378.03元、误工费21308.70元、护理费5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0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28944.73元的20%即25789.00元,扣除其已赔偿的8500.00元,还应赔偿17289.00元。

三、驳回原告穆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本案受理费1860.00元,由被告张海瑞负担1000.00元,由被告李敬东负担400.00元,由原告穆利伟负担4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海生

人民陪审员  徐素平

人民陪审员  杜金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娜附页:

一、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