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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39号

唐凡英、王华等与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凡英,王华,王弘,金华,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魏海波,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39号

原告:唐凡英,女,194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王华,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王弘,男,199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上列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先斌,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56号。

法定代表人:彭建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英杰,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971号新光大厦1栋9层。

负责人:彭江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伟,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涛,公司员工。

被告:魏海波,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联合村12号。

法定代表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龚要武,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万达广场A区第A幢A2单元23层。

负责人:刘立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舒洪,公司法务顾问。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凡英、王华、王弘与被告金华、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魏海波、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夏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业务部变更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唐凡英、王华、王弘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先斌,被告金华,被告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伟、陈文涛,被告魏海波,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要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凡英、王华、王弘诉称:2014年10月27日10时35分许,被告金华驾驶鄂A×××××号东风牌中型货车沿武昌区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吨冷库门前地段时,遇本案受害人王汉忠驾驶武汉E13231号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其驾驶的电动车与路右停放的鄂A×××××号出租车相擦后向左侧倒地,其身体背部被鄂A×××××号东风牌中型货车轮胎挤挫,造成王汉忠当场死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公交昌认字[2014]第B-012号认定,被告金华、原告亲属王汉忠、鄂A×××××号出租车驾驶员魏海波互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鄂A×××××号东风牌中型货车系被告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所有,并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承保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鄂A×××××号出租车系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并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业务部承保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5,784元(已扣除被告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垫付款项。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3,000元、参与调解人员误工费10,000元、赡养费36,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凡英、王华、王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二,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王汉忠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三,被告驾驶证及肇事车的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身份、肇事车主信息及投保情况;证据四,误工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亲属处理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用;证据五,户口本、结婚证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被赡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清单的第4、5项没有法律依据,责任划分应该是三方都是同等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3,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金华是我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两张,拟证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3,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金华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的一致,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辩称:

一、肇事车辆在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属于合同关系,并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二、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并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1、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过高,原告需提供在办理丧葬过程中合理的交通费支出,以正式的交通票据为准。2、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属间接费用,我司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的赡养费用不合理,未提供需赡养人的相关证明,对于原告要求的赡养费赔偿应当不予支持。4、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赔付50,000元不合理。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承担相应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的第3、4、6项有异议。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魏海波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一致。被告魏海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张,拟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0,000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责任认定,当时魏海波是正常停在路边,王汉忠并没有与该车辆发生碰撞,魏海波当时在事故现场待了几分钟就离开了现场,我公司认为该行为属于逃逸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赡养费没有依据。被告金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的一致。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及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魏海波及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一致。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有异议;对证据二及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垫付100,000元没有异议,3,000元当时是作为慰问金的形式给付的,不应计算在总的赔偿金中。被告金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魏海波、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唐凡英、王华、王弘,被告金华,被告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魏海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0时35分许,被告金华驾驶鄂A×××××号东风牌中型货车沿武昌区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吨冷库门前地段时,遇本案受害人王汉忠驾驶武汉E13231号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同向行驶,由于被告金华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王汉忠所驾车与路右停放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擦后向左侧倒地,王汉忠身体背部遭鄂A×××××车轮胎挤挫,造成王汉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鄂A×××××号车驾驶员被告魏海波驾车驶离现场。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金华、被告魏海波、受害人王汉忠互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受害人王汉忠,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徐东大街88-17-101号,公民身份号码。2014年10月28日,武昌区徐家棚派出所出具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王汉忠死亡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车祸。原告唐凡英系王汉忠之母,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王汉忠之父王银宝,已于2012年7月10日因病死亡。唐凡英与王银宝育有王汉民、王汉卿、王汉忠共三子。原告王华系王汉忠之妻。原告王弘系王汉忠之子。被告金华为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驾车辆鄂A×××××号东风牌中型货车为被告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下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先行支付赔偿款103,000元。被告魏海波所驾鄂A×××××号车为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业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海波先行支付赔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华、被告魏海波、受害人王汉忠互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业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同等责任1/3的比例并扣除不计免赔率10%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业务部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承担1/3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华为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及被告魏海波对原告的损失按同等责任分别承担1/3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3,000元交通费的请求偏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1,000元。受害人亲属误工费: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受害人哥哥王汉卿及王汉明的误工证明书,但未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流水予以佐证。另原告提交了刘东跃的误工证明,未提交刘东跃与受害人的亲属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受害人亲属误工费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36,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4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18,48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业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98,480元(518,480元-1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不计免赔率10%后承担89,544元(298,480元÷3×90%),超出商业险部分9,949.33元(298,480元÷3-89,544元)由被告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业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9,493.33元(298,480元÷3)。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99,544元(110,000元+89,544元),被告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949.3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业务部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09,493.33元(110,000元+99,493.33元)。因被告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已垫付103,000元,被告魏海波已垫付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93,050.67元(103,000元-9,949.33元)及返还被告魏海波10,000元。为了便于执行,此款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业务部在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魏海波。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6,493.33元(199,544元-93,050.67元),返还被告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93,050.67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业务部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99,493.33元(209,493.33元-10,000元),返还被告魏海波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凡英、王华、王弘各项损失共计106,493.33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垫付款93,050.67元。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业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凡英、王华、王弘各项损失共计199,493.33元。

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魏海波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唐凡英、王华、王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承担388元(1,164元×33.33%),被告魏海波承担388元(1,164元×33.33%),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及被告魏海波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夏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