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978年出生,男,汉族,高中文化,系铁岭银行开原支行保安。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住开原市长征街。因本案故意伤害违法行为于2014年5月26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处以10日行政拘留,同年6月4日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原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铁岭银行开原支行保安,2014年5月26日16时许,朱某某(被害人,男,49岁)到该银行办理缴纳罚款业务,因银行已经结算不能办理业务,朱某某与正在银行营业厅执勤的刘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到保安室取来防爆狼牙棒,持棒击打朱某某明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造成朱某某受伤。案发后刘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人朱某某明伤后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顶骨凹陷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肩部、上臂、肘部外伤、右手拇指皮裂伤。经法医鉴定,朱殿明头部损伤所致“左顶骨凹陷骨折”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所致头皮创口、右拇指创口、左肩背及左上肢挫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在案件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刘某一次性赔偿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朱某某对刘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内,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被害人朱某某明陈述和证人邓某某、赵某证言;有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凶器防爆狼牙棒照片;有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志诊断材料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有被告人行政处罚手续和采取���制措施手续;有被告人、被害人户口证明以及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公安查询记录;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以及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除一处轻伤外还造成被害人三处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2、持凶器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3、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5、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源
审 判 员 刘建光
人民陪审员 孙伯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