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王健宇,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 被告林明,男,成年,汉族,住玉林市。 被告梁廿,男,成年,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健宇与被告林明、梁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健宇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健宇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健宇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是25元,由原告王健宇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 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