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523-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金山。被执行人姚成梅。被执行人柏祥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金山、姚成梅、柏祥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03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周金山、姚成梅于2014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柏祥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三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商初字第03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相咸泉
审判员 王德勇
审判员 粘 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植曾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