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执他字第751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甲100号。法定代表人吕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强,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房京玉,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2号楼C座9层1003室。法定代表人翟长平,总裁。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对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京朝人社劳监理字[2014]000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逾期未按该局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要求向王某某、郑某某等22名员工支付工资,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责令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向王某某、郑某某等22名员工支付工资及赔偿金共计1095184.44元的行政处理决定。经审查,
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朝人社劳监理字[2014]000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送达上述处理决定书后,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的义务。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送达催告书十日后,该公司仍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的京朝人社劳监理字[2014]000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审 判 长 哈胜男
代理
审判员 付光强
代理
审判员 唐伟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鞠 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