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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呈民初字第1161号

昆明市呈贡区双扶福利实业公司与杨卫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明市呈贡区双扶福利实业公司;杨卫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呈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双扶福利实业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龙城街**。法定代表人李从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琛、刘涛,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卫民,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双扶福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双扶公司)诉被告杨卫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因被告杨卫民下落不明,依法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双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扶公司诉称:200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厂房出租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呈贡区斗南镇、梅子村、老昆洛路旁、希望饲料公司斜对面的厂房一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5年,租金:2004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租金每年35000元;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租金每年3925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租金每年45100元,必须于每年的4月1日前支付下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2007年9月5日,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后经被告多次请求,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后原告撤诉,《补充协议》约定:“租金调整为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租金每年45000元;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租金每年4925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租金每年55100元,乙方如不按约交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2013年4月1日,被告未依约交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厂房出租协议书》;

二、被告归还占用的厂房,支付拖延的租金67617元(49250元+5510/12*4)。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双扶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其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厂房出租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0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出租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呈贡区斗南镇、梅子村、老昆洛路旁、希望饲料公司斜对面的厂房一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5年,租金2004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租金每年35000元;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租金每年3925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租金每年45100元,必须每年的4年1日前付清下年租金。

二、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起诉至法院,后经被告多次请求,双方于2007年9月5日达成补充协议后原告撤诉,补充协议约定:“租金调整为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租金每年45000元;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租金每年4925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租金每年55100元。乙方如不按时交清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

三、证明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双扶公司享有出租权。被告杨卫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全部证据,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并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4月1日,原告双扶公司(甲方)与被告杨卫民(乙方)签订《厂房出租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位于呈贡区,四周地界为:东边至老昆洛公路,南至城内村民李国周厂房,西至梅子村村民菜地,北至呈贡县邮政冷库(具体地点呈贡县希望饲料公司斜对面)。租用年限为15年(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为:第一个五年租金为每年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从第二个五年每五年租金递增15%。即2004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租金每年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租金每年叁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整(¥3925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租金每年肆万伍仟壹佰元整(45100元),必须于每年的4月1日前支付下年租金。2007年9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违约未按时交纳租金,双方协商就原合同作出以下补充约定:租金调整为:在原来的基础上,从2007年起每年增加壹万元人民币,即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租金每年肆万伍仟壹佰元整(¥45000元);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租金每年肆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整(¥4925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租金每年伍万伍仟壹佰圆整(¥55100元),租金支付按照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乙方必须于每年的四月一日以前,一次性付清下年的租金,乙方如不按时交清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此协议。乙方如不按约交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原告双扶公司认可被告杨卫民交纳至2013年4月1日之前的租金。另查明:呈贡区民政局出具证明一份,民政局于1994年3月份分别征用土地,创立呈贡区双扶福利实业公司,取得项目名称为废品收购站1.93亩,建筑材料厂2.83亩,五金修理厂2.7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租金的标准作出调整,对原告方所主张的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的租金,应当在2013年4月1日前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的租金应当在2014年4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并未到庭举证证实其已交付了相应的租金,因此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约定若“乙方(杨卫民)未按约支付租金,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此协议”,该约定是双方就本案合同约定了一个附条件的单方解除权,现该条件已成就,原告方已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方要求解除《厂房出租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合同解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厂房的义务,被告方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67617元(49250元+55100/12(元/月)*4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诉争的厂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合同已解除,应当彼此返还未履行部分的财产,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双扶福利实业公司与被告杨卫民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厂房出租协议书》。

二、被告杨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双扶福利实业公司返还位于呈贡区斗南镇、梅子村、老昆洛路旁的厂房,四周地界为:东边至老昆洛公路,南至城内村民李国周厂房,西至梅子村村民菜地,北至呈贡县邮政冷库(具体地点呈贡区希望饲料公司斜对面)。

三、被告杨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双扶福利实业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6761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杨卫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朱 曦

代理

审判员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叶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