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兴力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尚氏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尚雷仕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兴力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力达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广州市尚雷仕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尚雷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尚氏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尚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裘某因与兴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案号(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453号。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兴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裘某货款25万元;
二、裘某在收到上述退款后,应于十日内退还兴力达公司SR850的游泳池、607B的电脑蒸汽房、托玛琳干蒸房(包括17寸防水电视和防水音响)、SR840的spa按摩缸(包括37寸防水电视和防水音响),由兴力达公司负责收回;
三、驳回裘某其余诉讼请求。裘某、兴力达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21号。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判决。(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审查明,2010年3月3日,裘某(甲方)与A直营店(乙方)签订订单合同,约定产品配置为SR850的游泳池,607B的电脑蒸汽房,托玛琳干蒸房,包括17寸防水电视和防水音响,SR840的spa按摩缸,包括37寸防水电视和防水音响。共计29.025万元。合同中关于甲乙双方责任约定“乙方负责送货上门并对产品安装”、“乙方负责对所售产品免费保修二年,超过保修期只加收配件成本费用”、“甲方装修期内为乙方在院内提供宣传用广告位置,乙方另支付2.5万元宣传场地租赁费用”。支付方式中所列户名为上海兴力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尚雷仕卫浴有限公司根据订单制作清单,标明SR850泳池缸、607B电脑蒸汽房、托玛琳和SR840按摩浴缸的尺寸、数量、颜色、包装方式、及相应配置要求。裘某分别于2009年11月4日、2010年3月15日、2010年10月5日向兴力达公司支付20,000元、68,000元、162,000元,上述货款共计25万元。2013年3月2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对兴力达公司作出沪工商徐案处字(2013)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局查明凯旋路***号一楼B1-038/041柜台于2009年10月起,先后由B、上海尚氏卫浴有限公司承租经营“尚雷仕”卫浴产品(经查,上海尚氏卫浴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撤柜,于2012年5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货款由你公司集中收取并全额返还租户。2009年11月,消费者裘某到上述柜台购买了“尚雷仕”卫浴产品,2011年1月消费者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无法正常使用。至2012年9月,消费者就产品问题多次向你公司反映,虽然你公司多次与消费者商谈并上门修理,但未能使产品达到可正常使用状态,而对消费者提出的退货或赔偿要求,你公司表示无法满足。基于兴力达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兴力达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和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工商局在处理过程中,广州市尚雷仕卫浴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7月31日向工商局出具一份通知:“据我公司核实,昆山***别墅88号的托玛琳干蒸房和电脑蒸汽房607B非尚雷仕公司产品,其中该款托玛琳干蒸房非我公司型号,且无公司标识。其中该款607B根据核实,我司无相应对应时间的出货记录,也未见产品附带合格证等我公司提供的有效证件。我公司不保证这两件产品的质量,并保留对此侵权行为的追诉权。2013年1月9日,裘某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作询问笔录,反映“上海兴力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有假冒嫌疑的‘尚雷仕’卫浴产品事宜,依据产品配置及质量问题。…大概在2011年1月左右,闫某以及相应安装人员把产品运来并进行调试。由于各种原因,调试结果一直没有完成。因此这段时间我一直在与兴力达建材市场协调,并多次与兴力达商场的售后人员蔡某沟通。兴力达市场一直没有解决方案。……2012年7月厂家派人到我家看了产品,并于2012年7月31日向我出具了一份通知,通知上记载的托玛琳干蒸房和电脑蒸汽房607B非尚雷仕公司产品。……就觉得是兴力达公司在销售侵权产品……。主卫间,37寸防水电视,防水音响没有安装。……607B电脑蒸汽房上无‘尚雷仕’SUNRANS商标。托玛琳干蒸房上无任何商标,也无任何生产厂家…。我所购买的游泳池配置与送货上门的配置不一样,游泳池现在已经有气泡现象。我要兴力达退货及赔一倍。”2013年3月5日,广州市尚雷仕卫浴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储某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作询问笔录:“…广州市尚雷仕卫浴有限公司无法认定607B的电脑蒸汽房和托玛琳蒸汽房属于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公司出具了相关情况的说明。…据我了解闫某是广州A代表处负责人。…从我公司发出的货都有木箱和纸箱的包装,内附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以及产品保修卡。裘某与上海兴力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订的卫浴产品是由上海尚氏卫浴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订货的。货款是由上海尚氏卫浴有限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我公司发货就发了SR-850,SR8402件,不是直接发给客户的。托玛琳及SR-607B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广州市尚雷仕卫浴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出具情况说明:“经本公司调查核实,对裘某在兴力达公司所购的注册商标为‘尚雷仕’‘SUNRANS’607B电脑蒸汽房和托玛琳干蒸房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情况无法作出认定。”2013年12月裘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兴力达公司退还SR850的游泳池、607B的电脑干蒸房、托玛琳干蒸房、SR840的SPA按摩缸等产品货款25万元,赔偿裘某经济损失25万元。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指定兴力达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系争产品的合格证书,然而在指定期限内,兴力达公司未能提交。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兴力达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案证据中,裘某与设立于兴力达公司内的商铺签订订单合同,供货方列为A,所盖印章为V,兴力达公司虽对订单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盖章为广州市尚雷仕卫浴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订单合同,然而兴力达公司所持合同并未有裘某签名,无法证明是与裘某签订的合法生效的有效合同,更不能据此否定裘某所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裘某提供的订单合同应予以认定。结合订单合同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兴力达公司工作人员在工商局协助调查时所作陈述,足以证明裘某购买系争产品的柜台由上海尚氏卫浴有限公司承租经营“尚雷仕”卫浴产品,且上海尚氏卫浴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撤柜。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在租赁柜台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裘某据此向兴力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兴力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关于系争产品是否具备退货条件。裘某主张解除合同基于游泳池经多次调试未能使用,电脑蒸汽房及干蒸房系三无产品,按摩浴缸噪音过大,订单约定为高配,而实际为低配等因素。原审法院指定兴力达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系争产品的合格证书,并核实系争产品目前状况,然而兴力达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有任何回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兴力达公司对于系争产品系质量合格产品未能举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系争产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且游泳池至今未调试成功。兴力达公司对于系争产品属质量合格商品,且能正常使用的基本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裘某要求退货,应予以支持,相关产品应当退还兴力达公司。再次,关于裘某主张兴力达公司欺诈是否成立。买卖合同系裘某与上海尚氏卫浴有限公司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裘某并无证据证明兴力达公司在介绍、销售产品时故意告知裘某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裘某错误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工商行政部门对于系争产品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亦未作出认定。裘某主张欺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裘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裘某退还兴力达公司合同项下产品中剔除37寸防水电视和防水音响各一台,并增判兴力达公司在退款的基础上再行赔偿裘某经济损失25万元。裘某认为,买卖合同签订后,由于供货方缺货,主卫间的37寸防水电视和防水音响并未发货,为此在支付货款时将该两件物品的价值1.3万元在总价中进行了扣除。此情形在工商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复议书中有所认定。另外供货方提供的货物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供货方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属于欺诈,应当向裘某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兴力达公司亦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裘某的诉讼请求。兴力达公司认为,首先兴力达公司非买卖合同当事人,裘某向兴力达公司主张权利,依据有欠充分。其次,原审法院认定系争产品无法正常使用依据不足,根据供货商陈述系争产品经过厂家调整后已经可以正常使用。原审法院将可以独立分开使用的产品混为一谈,认定均不能正常使用而判令退货亦缺乏法律依据。再次,系争产品非属国家规定的“三包产品”,原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属适用法律错误。生产厂家及工商部门均未认定系争产品属于假冒侵权产品,裘某主张供货商构成欺诈而要求退一赔一没有依据。最后,供货商已经将合同约定货物如数送达了裘某,不存在裘某所称的37寸彩电及防水音响各一台没有交付的事实。裘某针对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沪工商复字(2013)第51号行政复议书一份,证明SR840型SPA按摩浴缸的37寸防水电视和防水音响未行交付。兴力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行政复议书是工商机关仅依据裘某单方陈述予以认定的,并无供货商或兴力达公司认同的依据,不能达到裘某的证明目的。兴力达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递交了SR850游泳池及SR840按摩浴缸两件产品的合格证及质量保证卡,证明交付给裘某的泳池及按摩缸是合格产品。裘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无法认定该组证据与实际所交付产品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兴力达公司的证明目的。针对裘某提交的行政复议书并未显示工商行政部门认定该节事实的依据,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未提及该节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行政复议书中认定的事实不作确认;针对兴力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及保修卡,无法认定该组证据与实际交付产品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兴力达公司、兴力达公司邀请的广州市尚雷仕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厂家)的技术人员及裘某三方至涉案设备安装地昆山***别墅88号现场勘察,经核查,双方合同约定标的物SR850泳池的操作系统为美国八宝系统,隔热层为2级,恒温器3KW一个、5KW一个。而实际交付的SR850泳池的操控系统并非美国八宝系统。据厂家技术人员介绍该系统为国产“易星”品牌。该泳池上装配有两个恒温器,但是没有功率标示。据厂家介绍该恒温器是国产“福临门”品牌,非美国八宝系统恒温器。实际交付的SR850泳池的隔热层并非约定的2级隔热层,而实际是以填缝剂填充。目前泳池底部确有多处鼓起的气泡。厂家技术人员表示一年内如果出现该种情况生产商免费更换缸体。托玛琳干蒸房无尚雷仕商标,厂家技术人员表示该产品非其所在厂家生产。607B电脑蒸汽房有尚雷仕商标,但厂家技术人员表示商标确是尚雷仕商标,但产品是冒牌的贴标产品。SR840按摩浴缸的保温层亦非约定的1级隔热层,实际也是以填缝剂填充。该浴缸恒温器亦非为约定的3.5KW,该恒温器标注为3KW。厂家技术人员表示该产品系尚雷仕产品,但浴缸上所安装的五金龙头有一个非生产厂家产品。厂家技术人员还表示该浴缸如果在室内使用应以大理石为基座嵌入,否则噪音过大。实际该浴缸外并无镶嵌的基座。本院(二审)认为,虽然裘某是与A直营店签订订单合同,但因合同签订地系兴力达的商铺,相应货款也经由兴力达收取,承租兴力达公司销售涉案货物的该商铺已撤柜,故裘某向兴力达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兴力达公司主张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非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业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涉案合同中,对裘某购买的货物品牌、型号、配置均有明确详细约定。现经现场核查,出售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际所交付的产品均与合同约定不符,部分产品配置明显低于合同约定,部分根本非属尚雷仕品牌,部分还存在质量问题。在无证据证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约定做出过变更的情况下,出售方以低配置冒充高配置、以非约定品牌的产品冒充约定品牌的产品交付给消费者,出售方行为明显构成欺诈。故裘某作为消费者一方主张出售方构成欺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能进一步查明出售方实际所交付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导致未能正确认定出售方构成欺诈应属欠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裘某据此要求兴力达公司退一赔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裘某上诉还主张合同项下的37寸防水电视和防水音响两件产品已经在合同中剔除并未交付。然而裘某并未能提供其与出售方在合同签订后又就该两件产品做出了变更的依据,且裘某在原审诉状及原审诉讼中均未提及该两件产品未行交付,双方均认可已交付产品并无正式签收手续,况且该起买卖亦存在优惠,故裘某依据行政复议书及其实际付款额与合同约定款差额同该两件产品价格相符而主张该两件产品未行交付,依据尚欠充足,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裘某在退还货物时如若不能交付该两件产品,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折价赔偿。综上所述,兴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裘某的上诉请求,有一定的理由与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4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海兴力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50元由兴力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裘某负担人民币260元,兴力达公司负担人民币4,790元。兴力达公司已经履行了终审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审法院另查明:前案判决书载明的“广州市尚雷仕卫浴有限公司根据订单制作清单”,实际是该案诉争《上海直营店订单合同》的附件,非由广州尚雷仕公司制作;《上海直营店订单合同》实际是在2010年3月7日经裘某签字后成立;《上海直营店订单合同》载明供货方(乙方)地址为凯旋路***号B1-038/041#;兴力达公司将裘某依据《上海直营店订单合同》向其交付的25万元全部交付给了上海尚氏公司,上海尚氏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了内容为“关于V(凯旋路***号B1-038/041#)的客户裘某货款25万元,我公司向贵司确认:贵司已将客户裘某货款人民币25万元付给我司。我公司确认已收到该25万元货款”的《收款确认函》,并加盖上海尚氏公司公章。凯旋路***号兴力达公司B1-038/041#铺位由案外人B于2009年10月起承租,经营尚雷仕品牌浴缸,租赁期限为一年。在租赁期间,该铺位转由上海尚氏公司承租,经营尚雷仕、爱菲雨、温乐等品牌浴缸系列,转租双方于2010年3月3日向兴力达公司发告知《申明》。广州尚雷仕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张某(乙方)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SR850泳池缸1套,单价41,110元,SR840按摩浴缸1套,单价8,000元,10月29日交货至上海徐汇区,乙方如要求变更到货地点或接货人须在交货前5日书面通知甲方。张某于2010年10月12日向广州尚雷仕公司支付了《购销合同》项下货款49,110元。张某则在同日收取过上海尚氏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钱款。原审法院认为,前案终审判决认定,涉案货物出售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际所交付的产品均与合同约定不符,部分产品配置明显低于合同约定,部分根本非属尚雷仕品牌,部分还存在质量问题。在无证据证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约定做出过变更的情况下,出售方以低配置冒充高配置、以非约定品牌的产品冒充约定品牌的产品交付给消费者,出售方行为明显构成欺诈。故裘某作为消费者一方主张出售方构成欺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裘某据此要求兴力达公司退一赔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系兴力达公司依据前案终审判决提起的追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兴力达公司提出追索请求符合该法律规定。但依据该规定,兴力达公司追索对象应当是前案所涉货物的销售者,即向消费者裘某提供货物的销售者。向裘某提供货物的销售者是《上海直营店订单合同》的供货方,在《上海直营店订单合同》上载明供货方地址为凯旋路***号B1-038/041#。本案证据证明,在签订《上海直营店订单合同》前后,兴力达公司B1-038/041#商铺由上海尚氏公司承租,兴力达公司将裘某依据《上海直营店订单合同》向其交付的25万元也是全部交付给上海尚氏公司的。在裘某处虽然有部分广州尚雷仕公司产品,但却没有广州尚雷仕公司系依据《上海直营店订单合同》向裘某提供该部分产品的证据,且广州尚雷仕公司出示的其与张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张某支付货款的证据,证明该部分产品系其依据《购销合同》出售给张某。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对广州尚雷仕公司关于出现在消费者裘某处的该部分产品是经过了多重买卖交易的结果的辩称,予以采信。故认定上海尚氏公司是前案所涉货物的销售者。上海尚氏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兴力达公司请求广州尚雷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如果前案所涉及的广州尚雷仕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由当事人依据合同关系依法提出主张。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上海尚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兴力达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二、上海尚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兴力达公司处收回(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物品即SR850的游泳池、607B的电脑蒸汽房、托玛琳干蒸房(包括17寸防水电视和防水音响)、SR840的spa按摩缸(包括37寸防水电视和防水音响),同时向兴力达公司支付赔偿款25万元;
三、驳回兴力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均由上海尚氏公司负担。兴力达公司上诉称:(一)广州尚雷仕公司系产品的生产者,同时上海尚氏公司和广州尚雷仕公司系产品的共同销售者、运送安装者、调试者和后继服务者,故广州尚雷仕公司理应承担(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其当然取得消费者向销售者和生产者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上海尚氏公司、广州尚雷仕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2、上海尚氏公司、广州尚雷仕公司共同负责收回裘某购买的SR850游泳池、607B电脑蒸汽房、托玛琳干蒸房(包括17寸防水电视和防水音响)、SR840SPA按摩缸(包括37寸防水电视和防水音响)。广州尚雷仕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尚氏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兴力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997制作单、1057制作单各一份,以证明广州尚雷仕公司系本案货物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上海尚氏公司仅是租赁了柜台,真正的交易者为广州尚雷仕公司。2、广州尚雷仕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以证明不存在多重交易的情况,广州尚雷仕公司与上海尚氏公司是共同销售者。3、广州尚雷仕公司与上海尚氏公司签订的《处理善后事宜协议书》、广州尚雷仕公司工作人员艾某于2011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专卖店样品盘货清单,以证明广州尚雷仕公司曾使用过其否认的合同专用章,故盖有该合同专用章的材料都是真实的,同时也证明张某是广州尚雷仕公司的工作人员。广州尚雷仕公司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与兴力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制作单矛盾,故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不予确认。而从内容来看,可以证明存在多重买卖关系,不可能是内部流转形成的。对证据3不予确认,认为张某在上海本想成立一家公司,但最终未能得到批准,故对外称是广州尚雷仕公司上海办事处,而艾某系张某招的工作人员,并非广州尚雷仕公司工作人员。闫某已承认合同专用章是其私刻,收条系张某的团队对外冒用其公司名义。广州尚雷仕公司为证明其意见,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艾某不是其工作人员。兴力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内容则认为艾某的笔迹与其提供的材料上艾某签名笔迹不一致,且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上海尚氏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亦未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间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兴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两份制作单所涉内容来看,能证明涉案产品有部分系广州尚雷仕公司生产,但根据广州尚雷仕公司提供的其与张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张某支付货款的证据,该两份制作单难以证明广州尚雷仕公司为部分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的收款事由已经载明为“定作款”,可以说明广州尚雷仕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同样无法证明广州尚雷仕公司为涉案产品销售者,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证据3,广州尚雷仕公司对《处理善后事宜协议书》、收条和样品盘货清单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上海尚氏公司与广州尚雷仕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过其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涉案合同交易关系,故兴力达公司欲证明广州尚雷仕公司曾使用过协议书上的合同专用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广州尚雷仕公司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书,兴力达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对艾某的笔迹认为与其提供的材料上艾某签名笔迹不一致,在广州尚雷仕公司不能证明劳动合同书上为艾某本人所签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对广州尚雷仕公司而言,其未与裘某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收取裘某相应货款,更未与上海尚氏公司签订过涉案产品的相关合同。而对兴力达公司而言,在收取裘某购货款后,已将货款全部交付给了上海尚氏公司,如广州尚雷仕公司为涉案产品共同销售者,兴力达公司应将相应货款交付给广州尚雷仕公司,而不是由张某将部分货款交付给广州尚雷仕公司。兴力达公司不能因部分涉案产品为广州尚雷仕公司生产而认为广州尚雷仕公司为涉案产品共同销售者。原审判决采信广州尚雷仕公司关于涉案产品系经过多重买卖交易的辩称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内容可理解为,当销售者售出的产品存在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等几种情形时,销售者在赔偿后,可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本案中,对广州尚雷仕公司而言,其出售给张某的产品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兴力达公司无权向广州尚雷仕公司追偿。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内容看,兴力达公司取得向广州尚雷仕公司追偿权的前提须裘某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属于广州尚雷仕公司的责任。本案中,广州尚雷仕公司与裘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对裘某构成欺诈的系出售方而非广州尚雷仕公司,且广州尚雷仕公司在裘某损害赔偿一案中无任何过错,故兴力达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其当然取得消费者向销售者和生产者追偿的权利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兴力达公司就本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上海兴力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赵喜麟
代理
审判员 刘丽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