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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行诉初字第00001号

蒋学明与张广成、盱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学明,张广成,盱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朱凤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盱行诉初字第00001号起诉人蒋学明。被起诉人张广成。被起诉人盱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第三人朱凤金。起诉人蒋学明诉被起诉人张广成、盱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第三人朱凤金请求判令撤销2009年8月21日在起诉人所关押地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并返还资产。支付5年的资产使用费1500万元,追究被起诉人和第三人的强迫交易,绑架人质和合同诈骗的法律责任一案,通过邮寄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提起行政诉讼,淮安市中级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淮中立转字第0004号转处函随本案的行政诉状及相关材料一并转本院,指令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起诉人蒋学明诉称:被起诉人和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人身和财产权。1.趁人之危,在不平等的条件下胁迫被起诉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违背起诉人的本意。2009年7月6月,因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诉人被关押在盱眙一个旅馆的房间里,有6个警察看守,没收了随身的一切物件,包括裤腰带,完全失去了人身自由。关押期间,河桥镇副镇长张广成坐镇现场,趁人之危要求起诉人把资产卖给朱风金,公安民警和领导一起配合张广成不间断的向原告施加压力,要求“积极配合”,当有不配合的表现时就会采取不让睡觉,规定姿势等措施逼你就范,把关押现场变成强迫交易的公堂,经过45天的抗争,一个60多岁的人实在难以支撑,只希望能早日取得自由,(被起诉人曾多次承诺,签过字就出去)只能接受被起诉人的条件,在两个警察监督下,在协议上签字。2.《资产转让协议》的签订是被起诉人触犯刑法的强迫交易行为。资产转让协议是强迫起诉人接受的决定书,起诉人只能执行,他们随意改变资产的所有权,并且只能把资产卖给他们指定的受买方,价格由他们定,其余约定条件也是他们拟定,原告只能“积极配合”,总之起诉人签过字以后就失去了一切。3.《资产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方和买方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协议中转让的资产,是原告用2800万元向河桥镇人民政府购买取得,并经盱眙县企业改制办批准,是合法取得,而盱眙兴眙水泥有限公司没有资产所有权,不具有资产转让的主体资格,但被起诉人规定要以盱眙兴眙水泥有限公司的名义转让,这是硬性规定,理由是要给公司偿还涉案债务,就这样剥夺了起诉人的资产所有权。为了能在协议上以盱眙兴眙水泥有限公司的名义转让资产,必须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为了索取公章,被起诉人绑架了蒋学良(起诉人的三弟),把他关押在泗州宾馆1102房间三天时间,迫使公司会计把公章和生产许可证交到张广成手里才同意放人。在8月21日签订协议时,张广成把公章带到现场在协议上加盖。否则他们的计划难以实现。协议中的受买方是盱眙欧亚水泥有限公司,这个公司当时并不存在,不具备主体资格,是被告和第三人为了骗取起诉人的资产而虚构的单位,是不合法的。根据合同法第54条和其他相关规定,资产转让协议应当撤销。根据刑法第224条、226条、239条、280条的规定应当分别追究被起诉人和第三人的合同欺诈、强迫交易、私刻单位印章和绑架罪。起诉人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2009年8月21日在起诉人的关押地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并返还资产。2.判令支付5年的资产使用费1500万元。3.追究被告和第三人的强迫交易,绑架人质和合同诈骗的法律责任。起诉人蒋学明随状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资产转让协议;2、江苏省打石山水泥总厂资产出售合同书;3、盱眙县企业改制办的批复;4、盱眙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5、盱眙欧亚水泥公司的工商信息;6、我在盱眙被非法拘禁三天的经过;7、2009年8月17、18、19日的短信;8、100万元的电汇凭证复印件;9、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

本院认为,从起诉人的行政诉讼状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一是被起诉人及第三人非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是起诉人仅请求撤销2009年8月21日在起诉人的关押地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并返还资产。支付5年的资产使用费1500万元而未涉及行政诉请。盱眙兴眙水泥有限公司与盱眙欧亚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属于合同纠纷。三是起诉人请求追究被起诉人和第三人的强迫交易,绑架人质和合同诈骗的法律责任,属于刑事案件。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收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蒋学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银国

审判员  傅维成

审判员  朱 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 琳附裁定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两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异议;终结诉讼;中止诉讼;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予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