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4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吉安县城富川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处。组织机构代码:86207102-1。负责人黄雪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刘新华,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贤榕,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刘贤梁,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李伏珠,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被告刘贤梁之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吉安县支行)与被告刘贤榕、刘贤梁、李伏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吉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贤榕、刘贤梁、李伏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吉安县支行诉称,被告刘贤梁、刘贤榕因家庭生产经营所需,分别于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借款30000元,原告经审查于同年的4月29日分别与该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二被告可分别办理最高额授信3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利息按前述借款利率再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但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年3、6、9、12月的20日)到期还本;二被告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贤榕、刘贤梁发放了贷款,后二被告归还借款后于2011年10月16日利用原告的信贷自助平台分别办理循环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息的计算与原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相同。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贤榕、刘贤梁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差欠一定数额的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贤榕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8018.72元,被告刘贤梁、李伏珠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8035.24元;2.被告刘贤榕、刘贤梁、李伏珠对前项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贤榕、刘贤梁、李伏珠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表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贤梁、李伏珠系夫妻关系。4.《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对涉案借款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5.记帐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6.借款记录单及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记录单各2份,证明被告循环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差欠的利息。7.业务凭证2份,证明被告刘贤榕、刘贤梁于2015年4月3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之事实。被告刘贤榕、刘贤梁、李伏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采信。综合原告的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贤梁、刘贤榕因家庭生产经营所需,分别于2009年3月13日、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借款30000元,原告经审查于同年的4月29日分别与该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二被告可分别办理最高额授信3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利息按前述借款利率再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但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年3、6、9、12月的20日)到期还本;二被告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贤榕、刘贤梁发放了贷款,后二被告归还借款后被告刘贤榕于2010年4月22日利用原告的信贷自助平台办理循环借款30000元、被告刘贤梁于2010年4月26日办理循环借款30000元,期限均为一年,利息的计算与原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相同。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贤榕、刘贤梁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差欠一定数额的利息,其中被告刘贤榕2010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差欠的利息为4668.39元、被告刘贤梁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9月21日差欠的利息为4682.78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刘贤榕、刘贤梁各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刘贤榕、刘贤梁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贤榕、刘贤梁发放了贷款,被告刘贤榕、刘贤梁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贤榕、刘贤梁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伏珠与刘贤梁系夫妻关系,刘贤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李伏珠对借款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贤榕、刘贤梁虽然互相签订了担保合同,但原告起诉时已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诸被告间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刘贤榕、刘贤梁、李伏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贤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为2010年4月22日至2015年3月15日,其中2013年9月21日前的利息为4668.39元、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2015年4月2日前按借款本金30000元计息),被告刘贤梁、李伏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5年3月15日,其中2013年9月21日前的利息为4682.78元、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2015年4月2日前按借款本金30000元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被告刘贤榕负担425.5元、被告刘贤梁和李伏珠负担4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苏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雨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