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睢民初字第1713号

张玉起与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玉起;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张玉起,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城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天,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玉起因与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5年4月24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起诉称:原告在睢县水口路开办一昌盛办公用品门市部,2014年1月份至6月份,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2787元的办公用品,当时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27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应付款清单)一份;2、原、被告的销货清单11张,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供销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787元的事实。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现尚拖欠原告货款22787元未付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玉起在睢县水口路开办一昌盛办公用品门市部,2014年1月份至6月份,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2787元的办公用品未付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玉起在睢县水口路开办一昌盛办公用品门市部,2014年1月份至6月份,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2787元的办公用品未付款,并于2014年8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2278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227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张玉起货款22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杨荣方

人民陪审员  张 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