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秀梅、殷汝梦、殷某某、殷祥山、普秀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高秀梅,殷汝梦,殷某某,殷祥山,普秀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住所地:郸城县。负责人薛玉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梅,女,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现住郑州市,死者殷先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汝梦,女,1998年6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死者殷先进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男,200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死者殷先进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祥山,男,195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郸城县,死者殷先进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秀荣,女,195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死者殷先进之母。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郸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秀梅、殷汝梦、殷某某、殷祥山、普秀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0日2时30分许,时迎宾驾驶豫A1F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57公里+200米处与停在应急车道内殷先进驾驶的豫P3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正在豫P3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下修车的殷先进死亡,时迎宾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殷先进被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00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迎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先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日,受当事人委托,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豫P391**货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作出登顺价事车鉴(2013)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9510元。高秀梅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000元用以证明处理丧葬支出的实际费用。2013年4月26日豫P391**号货车所有人殷先进在人保财险郸城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殷先进的被抚养人有:女儿殷汝梦,1998年6月9日生,现在位于郸城县新华路西段才源中学八年级上学;儿子殷某某,2001年1月10日生,现在位于郸城县新华路西段才源中学七年级上学。殷先进生前,自2012年2月起与妻子高秀梅在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村民张照峰家居住。殷先进自2011年8月起驾驶豫P391**货车在郑州邦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郑州至杭州的运输工作。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时迎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先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予采信。豫P391**号货车所有人殷先进在人保财险郸城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的投保人及合法驾驶人均是被保险人,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的身份均属于相对被保险车辆的临时身份。本案中殷先进虽是投保人,但事故发生时其已离开被保险车辆。由于车辆追尾致使身处车外的殷先进胸腹挫裂伤死亡。此时殷先进已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不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被保险人)。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并未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因此人保财险郸城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高秀梅、殷汝梦、殷某某、殷祥山、普秀荣作为受害人殷先进的合法继承人,其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根据死者殷先进生前长期在城区居住并在城区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2、丧葬费1897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9287.92元,根据二人长期在县城城区上学的事实,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也应与支持,其中被抚养人殷汝梦生活费14821.98×3÷2人=22232.97元,被抚养人殷某某生活费14821.98×5÷2人=37054.95元。4、医疗费1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酌定;6、交通费1000元,高秀梅、殷汝梦、殷某某、殷祥山、普秀荣主张2000元,但提供票据与事实不符,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元。7、豫P391**货车车损9510元。以上合计586837.52元,首先应由人保财险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高秀梅、殷汝梦、殷某某、殷祥山、普秀荣医疗费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高秀梅、殷汝梦、殷某某、殷祥山、普秀荣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110000元;下余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476737.52元,应扣除时迎宾驾驶豫A1FF**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照次要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9421.25元,即(476737.52元-112000元)×30%=10942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秀梅、殷汝梦、殷某某、殷祥山、普秀荣各项损失1101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秀梅、殷汝梦、殷某某、殷祥山、普秀荣各项损失109421.25元;

三、高秀梅、殷汝梦、殷某某、殷祥山、普秀荣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高秀梅、殷汝梦、殷某某、殷祥山、普秀荣负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负担4380元。人保财险郸城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人保财险郸城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共同被告,不能把保险公司单独作为被告。2、受害人殷先进是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相对与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不是相对于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3、被上诉人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相关费用。五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虽为共同被告,但殷先进的近亲属有权选择被告。2、被保险人殷先进,发生事故时已脱离事故车辆,属于车外人员,应当认定其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3、一审判决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为共同被告,但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被保险人殷先进在事故发生时在豫P391**号货车下修车,其对豫P391**号货车没有实际控制力,属于车外人员,此时受害人殷先进的临时身份可以认定为“第三者”。死者殷先进生前长期在城区居住并在城区从事交通运输业,殷先进被抚养人殷汝梦、殷某某二人长期在县城城区上学,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人保财险郸城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天军

审 判 员  王红飞

代理

审判员  侯丽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翠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