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应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驾驶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资阳市雁江区侯家坪驶往雁江区城南大道方向,当车行驶至S106线宝鸡钢管厂外铁路桥前面时,与同向行驶的饶某驾驶并搭乘肖某的川MA81x**号电动自行车碰挂,造成饶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肖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饶某、肖某不承担责任。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德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