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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克苏垦执字第00009-1号

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地区正阳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治长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阿克苏地区正阳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阳治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克苏垦执字第00009-1号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地区正阳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乌喀西路南疆农民综合市场10栋。法定代表人廖正梅,经理。被申请执行人阳治长,男,汉族,1950年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阿克苏地区正阳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立案,2014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阳治长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天之内履行给付义务。执行通知书载明:

一、缴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款项25000元(判决书确定的款项25000元);

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日利息731元【迟延履行利息=25000元(本金)×0.0175%×迟延履行的天数167天(暂从2014年6月16日开始计算到2014年12月3日止)】;

三、负担执行案件受理费275元;

四、以上合计26006元(暂计算到2014年12月3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阳治长在第一师某财务科保全的棉花款24462.5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付书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米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