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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减字第00238号

武小刚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武小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238号罪犯武小刚,现在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1)神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以武小刚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4日);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效力后,2011年4月28日送监执行。执行机关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武小刚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武小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21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武小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21个积极。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武小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武小刚的有期徒刑余刑予以减完,并处罚金10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昌柱

审 判 员  张 娟

代理

审判员  倪治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