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异字第2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八路513-5号。负责人刘廷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夫刚,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索琳,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滨州经济开发区盟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威贷款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九路587号。法定代表人韩洪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姗,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滨州三寿高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寿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黄河三路218号。法定代表人权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担保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新区北海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陈民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若庆,该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盟威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三寿公司、银信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建行滨州分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建行滨州分行异议称,滨州市滨城区法院(2014)滨执一字第67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被执行人银信担保公司银行账号为37×××21、37×××44的账户,系被执行人银信担保公司在我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担保的主债权还款期都在20年左右,我行对该保证金具有行使权力的现实可能性;我行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我行请求解除对该两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盟威贷款公司答辩称,银信担保公司银行账号为37×××13、37×××44的账户系普通账户,不具有特定性、封闭性、唯一性;异议人对主债权还款期限届满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账户内资金没有权利申请优先受偿权。经审查查明,2010年10月26日建行滨州分行与银信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银信担保公司在建行滨州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为其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存入基本保证金。2010年7月16日银信担保公司在建行滨州分行设立账户性质为保证金,账号为37×××13的账户。该账户无资金往来信息,无关联账户信息。2011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26日建行滨州分行分别与银信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银信担保公司以账号为37×××44账户作为其在建行滨州分行个人住房类贷款的保证金账户。2011年8月8日银信担保公司在建行滨州分行设立账户性质为定期,账号为37×××44的账户。该账户无资金往来信息,无关联账户信息。盟威贷款公司与三寿公司、银信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滨民三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三寿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其所欠盟威贷款公司借款本息等共计1648882元;如到期不还,由银信担保公司代为清偿。银信担保公司还款后可依保证合同向三寿公司追偿;本协议签订后,盟威贷款公司即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案件受理费19242元,保全费5000元,由盟威贷款公司负担。到期后,三寿公司、银信担保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盟威贷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滨执一字第677号。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滨执一字第67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银信担保公司在建行滨州分行的银行存款共计800000元。其中在账号为37×××13的账户冻结500000元,在账号为37×××44的账户冻结300000元。
本院认为,账号为37×××13、37×××44的账户系被执行人银信担保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异议人对此亦无异议。被执行人银信担保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2014)滨执一字第67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其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对该两账户,异议人建行滨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银信担保公司约定为保证金账户进行业务合作,该两账户自设立以来没有资金往来与关联账户信息。故该两账户系异议人建行滨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银信担保公司为特定事项,订立的保证金账户。但该两账户的功能性质并不引起其所有权的变更,即该两账户仍是被执行人银信担保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其账户内的存款仍归被执行人银信担保公司所有,并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故异议人主张对该两账户解除冻结的异议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袁晓燕
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
人民陪审员 王文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