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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刑初字第142号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兴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21时,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东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南市市中区某路口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血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28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李某某到案并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其对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8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赔偿、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赵桂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