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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37号

李晖与邹惠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生。委托代理人胡志仁,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芳,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某某,男,1988年生。委托代理人徐艺,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邹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仁、杨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相识,被告告知原告其是天津大学毕业,是国家公务员,月工资2000多元,名下还有一套房产,并承诺如双方结婚,房产证可加上原告的名字。在交往过程中,原告感觉被告还挺诚实。2013年11月双方订婚后在一起生活,2014年1月被告及被告父母到原告工作地哈尔滨游玩,游玩的所有开销都是原告支付。2014年5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婚前所说都是假的,被告其实只有高中毕业,是个临时工,月工资也只有1800元,被告所说的房产也是拆迁所得的廉租房。原告知道实情后,感觉自己的感情被欺骗,便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自知理亏,便向原告承诺日后会努力工作,承担起家庭的重担。可是双方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被告仍是不思进取,沉迷游戏,还经常对原告撒谎,不讲真话,双方经常因此争吵。2014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1月份,双方协议离婚,终因种种原因而协商未果。双方分居期间,被告的父母曾两次到原告公司吵闹,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综上所述,被告婚前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期骗原告的感情,婚后不思进取,沉迷游戏,不诚实,对家庭不负责,被告的不诚实行为导致双方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双方之间没有大的问题,双方是有感情的,还有和好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被告相识,2013年11月双方订婚后在一起生活,2014年5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的情况与婚前所了解的有差异,以及认为被告沉迷游戏,对原告撒谎,不讲真话,双方因此争执。双方于2014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好。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应当指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勋

人民陪审员  范丽莉

人民陪审员  万 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何佳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