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磁民初字第2397号
原告:高金廷,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程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
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职员。
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建军,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军营路**号。
被告:李好伟,住邯郸市邯山区。系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外聘员工。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贾曙光,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高金廷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安邦公司)、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汇达公司)、李好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增才、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汇达公司和李好伟的委托代理人贾曙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金廷诉称,2014年6月10日17时许,李好伟驾驶汇达公司的,且在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冀D×××××号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青兰高速公路史村互通立交桥匝道下路(磁县南城乡东河口村)方向处时,与高金廷在左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高金廷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机关认定“行人高金廷应付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李好伟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803.39元、护理费155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3689.6元、伤残评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的损失141486.91元,被告应赔偿94585.22元。原告高金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高速交通警察邯郸大队公交认字第2014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2、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及费用清单,共计44803.39元。3、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陪护及营养情况。4、原告在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过程及加强营养情况。5、护理人员成会平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冀D×××××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车主杨松杰身份证和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成会平从事交通运输业。6、护理人员成海平驾驶证及其所有的冀D×××××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成海平从事交通运输业。7、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8、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共2800元。9、交通费票据660元。10、冀D×××××号重型自卸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保险期限和数额。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保险责任请法院查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一切间接损失。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部分无法律依据。关于商业险,应提供无免赔事项的相关证据和投保车辆营运证和司机驾驶员资格证。另外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汇达公司和李好伟同意被告安邦公司意见。认为事故认定书已证明无酒驾等免赔事项。另外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汇达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之子成会平于2014年7月16日所打收条一张。证明汇达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其余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李好伟驾驶被告汇达公司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青兰高速公路史村互通立交桥匝道下路(磁县南城乡东河口村)方向处时,与高金廷在左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高金廷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7日,高速交通警察邯郸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14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金廷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好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金廷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多处骨折等,共住院31天(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1日),医疗费44803.39元。出院时邯郸市第一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加强营养。期间原告花交通费660元。2014年10月15日、27日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鉴字第1410990、第1410107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高金廷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二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花鉴定费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成会平、成海平护理,三人均系农民,成会平从事交通货物运输业。被告李好伟系被告汇达公司聘用的司机。被告汇达公司为冀D×××××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被告汇达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安邦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上列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冀D×××××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险,被告安邦公司理应依法在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原告高金廷的医疗费为44803.39元,后续治疗费费经鉴定为10000元。原告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3689.6元(9102元×20年×20%)+(9102元×20年×20%)×20%。原告因伤致残,本人遭受身体伤痛以和心理痛楚,且给家人造成生活负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由其子成会平、成海平护理。成会平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为4012.92元(47249元÷365天×31天)。成海平按农业职工工资计算为1160.5元(13664元÷365天×31天)。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出院后仍需护理,按成会平一人护理29天计算为3754.03元。以上护理费共计89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为2800元。原告所主张其他费用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高金廷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费)54803.39元、残疾赔偿金4368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89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660元,共计131930.44元。被告邯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按照条款约定分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68277.05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60853.39元,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53653.39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原告作为行人进入高速公路,负事故主要责任,而被告李好伟为被告汇达公司外聘员工,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汇达公司承担30%即16096.02元为宜,因被告汇达公司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为了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安邦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高金廷进行赔偿,被告汇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汇达公司、李好伟与安邦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公司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直接扣除。被告汇达公司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应在被告安邦公司赔偿原告时扣除,由被告安邦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汇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高金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8277.05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应给付68277.05元(其中1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余款58277.05元给付原告高金廷);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金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096.02元;(以上给付款项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打入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高金廷银行账户)三、驳回原告高金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原告高金廷负担465元,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红勇
审 判 员 徐海新
代理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