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初字第421号原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南机电工业园上头亭路469号,组织机构代码X1221304-6。法定代表人欧阳施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永桂,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辉,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王林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林辉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林辉的起诉,该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林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3605元,由原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林晓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艳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