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555号原告李再梅,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柯义帮,男,1965年3月5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晓海,男,1968年4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再梅诉被告柯义帮、马晓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再梅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再梅以与二被告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再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李再梅负担。
审判员 刘学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